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被告未支付的首付款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该还款期限内支付该首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应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但至今尚欠125400元未支付,属于迟延交付购房款超过90日。原告江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支付首付款1254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