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02民初28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0945G。
法定代表人:罗金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组织机构代码证:59131955-7。
法定代表人:曹雪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富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60万元工程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4800(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应计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富邦华府小区的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分别完成前期预埋、地下室、1-2层、3-8层、9-10层的施工,被告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14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的约定“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合格凭证后当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原告已于2016年7月1日取得河池市作出的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7%即200×975-140=54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于2016年9月2日向包含原告在内的承包方发出律师函拒绝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在15日内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富邦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开工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共730天,但被答辩人在2016年7月1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延误工期138天。另至今被答辩人仍未向答辩人提交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消防工程滞后,严重影响答辩人整体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拒绝提供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答辩人房屋交付造成重大影响并导致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0万元×138天×1‰=276000元;3、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因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意见书之日起计壹年。本案中,虽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但在答辩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富邦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给反诉原告;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迟延竣工违约金计27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安装反诉人富邦华府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200万元,工程施工时间为730天,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合同签订后,虽经反诉人多次要求,但被反诉人并未如约履行合同、按期施工,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严重影响了富邦华府整体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直至2016年7月1日才通过验收,延误工期138天,且至今未提供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反诉人竣工验收和房屋交付造成重大影响并导致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页“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或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反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0万元×138天×1‰=276000元。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辩称,1、因反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反诉人的第一项诉请与第三项存在冲突;涉案合同实际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质保金在反诉人手中,合同实际要履行的就是还有一年到期的质保金支付问题;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报批,已在河池市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手续,由反诉人持有相关的消防资料。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及反诉的辩解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天瑞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天瑞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富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3、富邦华府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天瑞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4、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证明天瑞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已经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5、富邦公司律师函与天瑞公司回复函,证明富邦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
6、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协议书,证明天瑞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后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根据协议书第6条,有部分消防设施是由富邦公司自行安装。天瑞公司应给的材料已经全部给完,不存在没有给的部分;
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的证据:7、开工令,证明开工时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富邦公司取得准建的时间;
9、电梯检验报告,证明富邦公司按照包括消防电梯完成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验收通过,也就是这个时间电梯才能与消防进行连动,天瑞公司才能够进行下一步的施工;
10、河池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
11、河池市验收意见书,证据9-10共同证明天瑞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17日已经申请消防验收,证明富邦公司自行使用的部分材料达不到消防验收,并且电梯部分施工也没有达到消防验收的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富邦公司本诉的辩解及反诉陈述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富邦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富邦公司方到档案馆调取的,证明:⑴、天瑞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为730天,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⑵、证明合同约定:天瑞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或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每逾期一天,天瑞公司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⑶、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后10天内天瑞公司必须移交贰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给被告;
3、《关于河池市富邦华府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必须按期完工的函》1份,证明因天瑞公司消防工程滞后,富邦公司致函要求天瑞公司按期完工,但天瑞公司仍延误工期;
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证据:4、消防设施工程开工令;
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证据4-5证明:⑴、富邦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通知天瑞公司消防设施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开工;⑵、消防设施工程已于2014年1月20日开工,进行前期预埋工作的事实;
6、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⑴、富邦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通知天瑞公司消防工程应当在2014年1月20日开工;⑵、富邦公司的消防设施工程在2014年1月20日开工,前期预埋工作于2014年3月14日前已经完成的事实;
7、预付账款明细帐3张,证明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后,富邦公司已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
8、证人吴某、覃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富邦华府消防工程具体开工的日期。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与关联的,本院作为参考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发包方富邦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天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天瑞公司承包建设富邦华府位于河池市下任村二组开发区桥头西侧)的消防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贰佰万元。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本工程使用双方约定的消防品牌,如有更改,需经甲方同意。本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后10天内乙方必须移交贰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给甲方。第三条“开竣工日期”约定:本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乙方必须按时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甲方需要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不可抗力等所延误的工期等因素,甲、乙双方认可后可以进行相应调整,从而确定最后竣工日期。第四条“工程拨款”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款,乙方完成整个工程的前期预埋工作,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给乙方,乙方完成3至8层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给乙方;乙方完成9至顶层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给乙方;乙方完成商铺1至2层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给乙方;完成地下室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给乙方;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凭证后当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余款至壹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给乙方(不计利息)。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约定:“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防工程的施工必须受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消防系统在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五、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消防验收所需资料提供给乙方前提下,乙方保证本消防工程在45个工作日内通过消防验收,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延误,双方另行协商验收时间。”第八条“保修期”约定保修期壹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意见书之日起计壹年。第九条“合同违约、解除”约定:“一、乙方违约责任,1、……;2、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或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二、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无故逾期30日仍拒绝支付,属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在15日内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2、……。”上述合同中,原告提交该合同中对工程施工时间及起始时间均未填留空白,而富邦公司提交的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730天,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以此份合同为提交河池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庭审中,天瑞公司提供一份2015年12月30日的“开工申请、开工令”以证实施工单位天瑞公司、建设单位富邦公司及监理公司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开工令”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富邦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1月18日向天瑞公司发出的“消防设施工程开工令”确定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但富邦华府项目监理部“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富邦华府监理日志”本日志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该监理日志载明:“2014年3日6日星期四,小雨施工部位和内容:1#楼绑扎剪力墙、柱钢筋、焊防雷接地;2#回填土方。”、“2014年3月14日星期五,阴,1#楼剪力墙上午验收合格,下午填土方、二单元开挖等。”记录人覃某,总监吴某在上述日志签名确认。案外人覃某,吴某为富邦华府项目工程监理方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出庭证实富邦华府消防工程开工具体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消防工程不需监理公司监管,现场监理覃某证实电梯施工对消防工程没有影响,原、被告双方并无顺延消防工程工期的签证意见。
2014年12月31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预付消防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预付消防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预付消防工程进度款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预付消防20%进度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4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发出《关于河池市富邦华府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必须按期完工的函》,催促天瑞公司在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并办好合格手续,天瑞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2016年5月17日富邦公司向河池市申请对富邦华府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该支队予以受理并确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注:依法听证、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2016年6月8日,该消防支队作出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尚有12个部分消防工程不合格,要求整改。经整改,2016年7月1日,河池市向富邦公司出具了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基于对天瑞公司及其他个人或公司对富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催款,受富邦公司委托,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日向上述个人及公司出具律师函,称:2016年7月12日相关单位对富邦华府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完成,系因承包方尚未向委托人提交符合国家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及城建档案馆有关资料存档要求的资料,导致其无法向相关承包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提出处理意见称:其正在与承包方协商验收资料移交事宜,待竣工验收完全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9月7日,天瑞公司向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富邦公司出具回复函,认为律师函中所提及的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与该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富邦公司本应于2016年7月1日支付该公司项目工程款54万元,因富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追讨后果与该公司无关,天瑞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要求富邦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之前支付所有拖欠项目工程款。
另查明,1、富邦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取得了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富邦华府”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0月31日,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确认“富邦华府”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
2、天瑞公司未提交其向富邦公司移交贰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天瑞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本诉部分。㈠、天瑞公司提供的河池市于2016年7月1日向富邦公司出具的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即天瑞公司对富邦华府施工的消防工程合格,则富邦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凭证后当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之约定,当天即支付天瑞公司尚余54万元的工程款,但其已逾期支付而导致违约,故天瑞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第九条“合同违约、解除”的第二项第2款约定之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㈡、富邦公司自河池市出具的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日止,仅支付天瑞公司工程款14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凭证后当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之约定,富邦公司当天即应支付天瑞公司剩余的工程款54万元,但其至今未支付,也构成违约,故天瑞公司请求富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万元及按应付价款(54万元)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天瑞公司请求富邦公司支付尚未到期的工程总价剩余的3%工程款即6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违约金应为66420元(计算公式为:54万元×1‰×123天=66420元),由于天瑞公司只请求支付64800元,属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反诉部分。㈠、由于天瑞公司已经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对本诉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富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㈡、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项第8款约定:“本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后10天内乙方必须移交贰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给甲方。”之约定,天瑞公司有义务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移交验收竣工资料给富邦公司,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天瑞公司已经向富邦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天瑞公司也无富邦公司签收其移交消防资料的证据,因富邦公司在本案中未具体列明其要求天瑞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内容或份数等,故本院无法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富邦公司就此问题可另案处理。㈢、关于富邦公司请求天瑞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的问题。⑴、天瑞公司提供双方同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填充工程施工具体时间及具体的起始日期,而富邦公司提供的双方同日签订存档于河池市建设档案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具体施工时间为730天,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天瑞公司承建富邦华府消防工程的开工日期以甲方(即富邦公司)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据此,本院推定以双方存档于河池市建设档案馆的该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合同,工程施工时间为730天。⑵、对开工的具体时间,天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与富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发出《关于河池市富邦华府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必须按期完工的函》内容相矛盾,该函系催促其在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并办好合格手续的,其已在该函上加盖印章,由此推定,天瑞公司承建富邦华府消防工程应早于2015年12月30日,且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富邦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确认“富邦华府”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富邦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1月18日向天瑞公司发出的“消防设施工程开工令”为2014年1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开工令以甲方(富邦公司)下达为准,但因富邦公司申请监理单位的证人覃某及吴某到庭证实,该消防工程的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故本院以此认定为富邦华府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对天瑞公司抗辩该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本院不予采信。即天瑞公司对该消防工程施工实际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2016年7月1日止,共计853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730天之差,其施工逾期123天。因双方对消防工程并无监理单位监督,天瑞公司抗辩富邦公司安装电梯其可顺延工期并无合同约定,且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富邦公司达成顺延工期的工程签证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天瑞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或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支付富邦公司违约金246000元(计算公式为:200万元×1‰×123天=24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本诉被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000元及违约金64800元(此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共计60480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其应付的违约金,以5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的千分之一继续计付;
三、反诉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246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8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元,本诉被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反诉原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2元,由反诉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本诉受理费10448元,反诉受理费5440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怀明
审 判 员  曾德瑛
人民陪审员  韦华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华海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