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1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城35号楼2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0945G。
法定代表人,罗金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树源,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一审被告:吴树庆,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吴树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通知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树源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被上诉人在起诉书及法庭上声称,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承包,后转包给一审被告吴树庆,一审被告吴树庆再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但是,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群众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工作记录表》的记录载明“来访者姓名**,来访时间:2019年12月26日;反映内容:跟肖声领的工,老板肖声,现场管吴树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被告吴树庆也不再转包人。被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2、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时间、质量、造价、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验收等实质性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一审判决断然采信被上诉人一方之词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庭上出示的“欠条”、“施工细表”、“手机银行回单”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材料等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有利害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上诉人在法庭上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尤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一审被告吴树庆)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应要求、责令被上人提交相关的案涉工程施工的证据比如工程进度表、结算记录凭证等,并对其释明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却置事实和法律不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由此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被告吴树庆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吴树庆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主要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到本案,上诉人只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发包人是百色市田阳县房产管理局。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欠付一审被告吴树庆包括工程款在内的任何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将属于承包人的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吴树庆未出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树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6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间拆借利率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树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吴树庆施工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绢纺厂保障住房、头塘镇政府门前污水管道路面硬化、洞靖镇街上污水管道三个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吴树庆通过其子吴芝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树庆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吴树庆尚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6192元,被告吴树庆定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结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吴树庆逾期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2018年11月28日,被告天瑞公司与田阳县房产管理局签订《田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绢纺厂点、头塘镇点、洞靖镇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瑞公司承包田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绢纺厂点、头塘镇点、洞靖镇点)工程,包含道路、排水、拆除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吴树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树庆应当按照其中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116192元的义务,被告吴树庆逾期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吴树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天瑞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吴树庆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吴树庆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天瑞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吴树庆之间的关系跟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树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6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吴树庆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吴树庆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树庆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一审被告吴树庆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被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第一,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一审判决书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没有要求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内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判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规定指的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的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一审被告吴树庆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被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吴树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力夫
审判员 凌 除
审判员 李宁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覃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