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1民初263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涌,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龚传峰(实习),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府35号楼2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0945G(4-1)。

法定代表人:罗金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树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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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田阳狮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头塘镇第二水泥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785202576M(1-1)。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涌申请,追加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田阳狮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告***、**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龚传峰、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树源、第三人田阳狮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涌、***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103,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3,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涌在承包洞靖镇街上公路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模板等建筑材料,截至2019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建筑材料款103,100元。同日,被告***、**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洞靖镇***钢筋、水泥、模板共计103,100元(十万零叁仟壹佰元)。”被告***、**涌分别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提供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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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涌辩称,1、被告***、**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只是作为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在欠条上签字,并非个人行为,且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在欠条落款处亦有载明天瑞公司,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天瑞公司;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应为63,100元。因欠条出具后,天瑞公司已按原告提供的对公账户(第三人狮王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40,000元,应相应扣除;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天瑞公司辩称,1、被告***、**涌与原告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及货款结算并未得到天瑞公司的授权,被告***、**涌亦非天瑞公司员工及天瑞公司所承包的洞靖镇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述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与天瑞公司无关;2、天瑞公司所承包的洞靖镇点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晚于原告与被告***、**涌发生买卖合同的时间,天瑞公司向狮王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狮王公司辩称:被告天瑞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40,000元货款是天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且发生于本案欠条出具之后,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记录单》,被告***、**涌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涌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欠款数额为103100元的事实,被告天瑞公司及第三人均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涌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原告、被告天瑞公司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涌提交的证据《水泥出仓单》,原告、被告天瑞公司及第三人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廖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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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原告对其记录日期为2019年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天瑞公司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与被告***、**涌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记录单》与证人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涌、***成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涌、***尚欠货款103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及《水泥出仓单》,因《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晚于《欠条》形成时间,《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事项是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且被告天瑞公司对被告**涌、***关于其系受天瑞公司委托而实施案涉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涌、***又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电子回单》发生在被告天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天瑞公司与第三人亦认可系其双方另外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凭证,且该回单形成于《欠条》之后,亦无与《欠条》相关的备注说明,故本院认为该《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水泥出仓单》上的客户名称为“黄棉勇”,并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作为出货单位亦明确表示该单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初,被告***、**涌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模板等建筑材料,截至2019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涌尚欠原告上述建筑材料款103,100元。同日,被告***、**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洞靖镇***钢筋、水泥、模板共计103,100元(十万零叁仟壹佰元正)。”被告***、**涌分别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提供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涌之间虽未就案涉建筑材料购销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双方亦已就尚欠货款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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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被告***、**涌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涌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涌关于其不应承担货款支付及对货款总额有异议的相关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被告***、**涌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因双方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即欠条落款日),考虑付款的准备时间,本案付款期限截止日应确定为2019年3月20日,故应当支持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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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涌支付原告***货款103,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0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壬

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

人民陪审员  农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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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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