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3民初5259号
原告:***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梁子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俊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莱州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石材或赔偿损失款25807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开发建设需要,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沿街楼幕墙石材供货合同》,因为对石材质量产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判决(下称7号判决),判决第四项内容为:被告***鑫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该石材存放于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及莱州市海津石材厂院内,具体规格、数量以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该判决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烟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对上述两判决不服,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民申8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遂于2018年5月22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三力公司交付石材。但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将石材灭失,造成原告损失。莱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对石材有保管义务,石材灭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的形式要件,故被告不应当履行交付石材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裁判,原告至2018年5月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期间一直没有自行提取,也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第二,案涉的石材存放在被告及他人院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自提义务,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也超出了法定的追诉时效。第三,原告未及时提取石材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和存放,应支付占用费用。
鼎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提取的石材范围和价款,以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所记载的为准。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石材货款总额为258071.69元,该石材在被告公司和海津石材厂存放。
证据二、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保管的石材范围和数量。
证据三、本院(2019)鲁0683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和烟台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执复1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保管的石材在保管期间灭失,烟台中院确定本案石材在原告提取之前,被告对石材负有保管义务。
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尹佐林和公司工作人员金蕾于2019年7月9日到海津石材厂查看石材时录制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在当时海津石材厂代被告公司加工的石材已经不在海津石材厂,原告自行提取不能。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8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6月2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经质证,三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证明效力。
三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沿街楼幕墙石材供货合同》,约定鼎鑫公司按照幕墙装饰施工方石材定货图、表单向三力公司订购石材。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鼎鑫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三利公司给付加工石材款2255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除已交付的石材外,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又加工了部分石材。被告拒绝支付已收取石材的价款,并拒绝履行对原告已加工石材的收货及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由被告支付已收取的石材价款,提取已加工完毕的石材并支付相应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沿街楼幕墙石材供货合同;二、被告鼎鑫公司给付原告三力公司已交付的石材价款110742.86元;三、被告鼎鑫公司给付原告三力公司已加工完毕尚未交付的石材价款258071.69元;四、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该石材存放于原告三力公司及莱州市海津石材厂院内,具体规格、数量以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鼎鑫公司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烟商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对上述两判决不服,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民申8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交付石材。被执行人三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鼎鑫公司的执行请求或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作出(2018)鲁06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鼎鑫公司对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三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鼎鑫公司自行提取不能,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鼎鑫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申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鼎鑫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出法定期间,驳回了异议人三力公司的异议。三力公司申请复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鲁06执复3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是否为复议申请人设定义务;二、鼎鑫公司申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关于焦点一,莱州法院认为“虽然(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鼎鑫公司对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三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裁定认为鼎鑫公司自行提取不能,亦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原裁定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焦点二,莱州法院认为,鼎鑫公司因向省高院申诉而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属于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无明确法律依据。故撤销了本院(2018)鲁06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重新作出(2019)鲁0683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为(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不能确认异议人负有执行义务;判决生效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执行。期间虽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判决生效至申请执行期间,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即使被执行人负有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也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本案的申请执行法律文书义务主体不明确,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驳回本院(2018)鲁0683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的申请。
鼎鑫公司不服裁定,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鼎鑫公司的申请的部分履行事项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以及本案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为时效期间,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鼎鑫公司就判决的相应部分申请执行时已明显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鼎鑫公司申请再审,仅进行再审立案审查,就被驳回,没有进入立案再审程序,也未被裁定中止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期间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在涉本案石材被提取之前三利公司应对该涉本案石材负保管义务对鼎鑫公司相关的该部分主张与理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驳回复议申请人鼎鑫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鲁0683执异9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鼎鑫公司与被告三力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裁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鼎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内对原告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不能提取应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法定的执行期间内,原、被告均应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即原告享有提取石材及在被告不能交付石材时要求折价赔偿的权利;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石材、及时按判决确认的规格、范围交付石材及承担不能交付石材折价赔偿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的保管义务基于生效判决,超出了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权利不再保护,被告亦不再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保管、交付、赔偿义务。
综上,原、被告的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实体裁决,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另案起诉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廷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