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

某某鑫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开拓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梁子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俊兵,总经理。
上诉人***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259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交付石材或赔偿损失258071.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6页最后一段中认为:“原告享有提取石材及在被告不能交付石材时要求折价赔偿的权利,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石材、及时按照判决确认的规格、范围交付石材及承担不能交付石材折价赔偿的义务”,那么,上诉人认为,自己享有的是对被上诉人控制下的石材的所有权,对该石材有物上请求权。被上诉人承担的“妥善保管”义务,是基于一审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烟台中级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裁决”。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6页最后一段中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这与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保管义务的认定相矛盾,也与烟台中院(2019)鲁06执复126号执行裁定书第14页认定的相矛盾。被上诉人对确定为上诉人所有的石材负有保管义务,双方之间不是保管合同关系那是什么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双方存在的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归还保管物或者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石材或赔偿损失款25807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沿街楼幕墙石材供货合同》,约定鼎鑫公司按照幕墙装饰施工方石材定货图、表单向三力公司订购石材。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鼎鑫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利公司给付加工石材款2255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除已交付的石材外,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又加工了部分石材。被告拒绝支付已收取石材的价款,并拒绝履行对原告已加工石材的收货及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由被告支付已收取的石材价款,提取已加工完毕的石材并支付相应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沿街楼幕墙石材供货合同;二、被告鼎鑫公司给付原告三力公司已交付的石材价款110742.86元;三、被告鼎鑫公司给付原告三力公司已加工完毕尚未交付的石材价款258071.69元;四、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该石材存放于原告三力公司及莱州市海津石材厂院内,具体规格、数量以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鼎鑫公司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烟商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对上述两判决不服,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民申8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交付石材。被执行人三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鼎鑫公司的执行请求或裁定不予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6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鼎鑫公司对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三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鼎鑫公司自行提取不能,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鼎鑫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申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鼎鑫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出法定期间,驳回了异议人三力公司的异议。三力公司申请复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鲁06执复3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是否为复议申请人设定义务;二、鼎鑫公司申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关于焦点一,莱州法院认为“虽然(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鼎鑫公司对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三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裁定认为鼎鑫公司自行提取不能,亦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原裁定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焦点二,莱州法院认为,鼎鑫公司因向省高院申诉而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属于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无明确法律依据。故撤销了一审法院(2018)鲁06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
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重新作出(2019)鲁0683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为(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不能确认异议人负有执行义务;判决生效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执行。期间虽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判决生效至申请执行期间,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即使被执行人负有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也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本案的申请执行法律文书义务主体不明确,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驳回一审法院(2018)鲁0683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的申请。
鼎鑫公司不服裁定,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鼎鑫公司的申请的部分履行事项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以及本案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为时效期间,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鼎鑫公司就判决的相应部分申请执行时已明显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鼎鑫公司申请再审,仅进行再审立案审查,就被驳回,没有进入立案再审程序,也未被裁定中止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期间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在涉本案石材被提取之前三利公司应对该涉本案石材负保管义务对鼎鑫公司相关的该部分主张与理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驳回复议申请人鼎鑫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鲁0683执异94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鼎鑫公司与被告三力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裁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鼎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内对原告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不能提取应于二年内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定的执行期间内,原、被告均应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即原告享有提取石材及在被告不能交付石材时要求折价赔偿的权利;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石材、及时按判决确认的规格、范围交付石材及承担不能交付石材折价赔偿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的保管义务基于生效判决,超出了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权利不再保护,被告亦不再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保管、交付、赔偿义务。
综上,原、被告的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实体裁决,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另案起诉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需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且寄存人将被保管物交于保管人,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保管的合意,而且被上诉人虽对涉案石材负有保管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而是由生效判决所确立,故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2012)莱州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裁决,涉案标的在该加工合同纠纷中已经确认,应由上诉人鼎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内对被上诉人已加工完毕的石材自行提取,若上诉人不能自行提取应当于判决生效的二年内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而上诉人于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涉案石材或赔偿损失款,事实上否定了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战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