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俊兵。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09民初168号民事判决,裁决生效后于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对其名下房产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人受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办理领取工程款相关事宜,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应中止对申请人房产的强制执行。预拍卖房产是申请人及家人的唯一住房,申请人和父母、孩子均在此居住。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申请人房产的强制执行。
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称,答辩人认可与被答辩人及***之间有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放弃了答辩人大部分应收权利,且延长了支付期限。基于被答辩人和***在长达数年的诉讼与执行期间信用丧失殆尽,答辩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了不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同意裁定中止拍卖,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2021年6月1日义务人应付第一笔款项,如果未能履约,则再行恢复拍卖。
本院查明,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09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款项2633700元及相应利息(以2633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生效后于我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9执6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09执恢65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证号:泰房产证泰字第2××3)的不动产,并于2020年12月4日裁定拍卖该不动产。
另查明,2020年10月31日,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别于2021年6月1日之前、2021年12月31日之前、2022年11月1日之前,分三次共支付给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1000000元,支付完毕视为履行完毕判决书义务。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关于中止对其名下位于泰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不动产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同意中止拍卖,故可暂缓对***名下位于泰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不动产的拍卖,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拍卖。但关于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名下房产系其及家人唯一住房,不是对抗法院依法拍卖的法定事由,故虽可暂缓对***名下位于泰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不动产的拍卖,但不能中止对该涉案房产的拍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宗强
审判员 刘庆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