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1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琴,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俊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烟台美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琴,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烟台美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琴,被告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被告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63931.5元,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美航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三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吕俊光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吕俊光系被告三力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吕俊兵的哥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力公司转包的青龙山综合展馆外墙工程(该建筑物即为福山区王懿荣纪念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186元/㎡,工程量以实测面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投入施工。动工后,被告三力公司又将本综合项目内的商业街同类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口头议定价款比照原合同执行)。施工过程中,被告三力公司直接持工程款到工地,陆续直接向原告的工人发放了总计247万元的工资。被告三力公司后来又在2016年春节和2017年7月左右,分别向原告各支付了1万元后,向原告承诺余款延期一年内支付。原告并应被告三力公司的要求,为其出具了一份总共收到249万元工程款的收条。这249万元全部都支付了工人工资。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2014年4月维修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1日王懿荣纪念馆开馆营业。工程总价款为2853931.5元,减去已付249万元,尚余363931.5元工程款未付。经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单位为福山区人民政府(发包人),中标人系被告美航公司(承包人),被告三力公司系转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工程款,被告三力公司以被告美航公司未付全款、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美航公司曾承诺协调协商也不了了之,被告三力公司至今仍不肯付款,导致原告经济困难,也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余款,致工人数次信访也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具状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和工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三力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反而是被告三力公司超付给原告118236元的工程款,被告三力公司对此保留诉权。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三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3931.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三力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外墙石材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三力公司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了工程款。截止到被告三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被告三力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9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所施工完成的总的工程量双方一直未进行核算、结算,但根据2019年1月25日被告三力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量,结合被告三力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499141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二次深化设计费48000元、电费79377元,被告三力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118236元,原告应予返还。
二、原告诉称被告三力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三力公司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一直未进行核算、结算,其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总价款2853931.5元,无任何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工程验收的义务,包括工程资料的报备等,但至目前为止,原告却没有履行该义务。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未提供相关工程资料,给工程验收工作造成巨大障碍,导致发包方至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之间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至今也未达成一致。原告自己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距太大,工程量重复计算严重,被告三力公司曾要求双方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进行审定,但原告拒不配合。因此,在双方就工程量、工程价款总额无法达成一致以及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前提下,被告三力公司才在支付了249万工程款后停止支付,被告三力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三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同时,基于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有较大分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三力公司认为,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核定,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被告美航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2年至2019年1月期间,一共给付三力公司工程款17000000.50元,已将所有工程款结清,我公司现在并不欠三力公司任何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被告三力公司与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石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烟台市福山区青龙山综合展馆;工程地点:福山区河滨路与英特尔大道交汇处;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1、本工程《石材幕墙方案图》设计的所有内容、按规范规定及验收和使用功能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均包括在内,不明确的地方由被告三力公司进行二次深化设计,达到上述要求,经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后施工。2、负责该施工范围内的资料整理、材料送检,工程竣工验收,交竣工图纸三套;工期: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进场,进行放线、安装埋板等配合外墙其它班组工作,10日内龙骨材料全部进场,整体完工(暂按9000㎡计算),为90日历天;合同价款:本次施工按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一次性包死为壹仟贰佰七十元/㎡,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垂直运输机具、管理费、利润、税金、二次深化设计费、电费等施工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外脚手架除外),工程量以外墙实测的面积计算。
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签订了《外墙石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烟台市福山区青龙山综合展馆;工程地点:福山区河滨路与英特尔大道交汇处;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1、本工程《石材幕墙方案图》设计的所有内容、按规范规定及验收和使用功能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均包括在内,不明确的地方由原告进行二次深化设计,达到上述要求,经被告三力公司同意后施工。2、负责该施工范围内的资料整理、材料送检,工程竣工验收,交竣工图纸三套;工期: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进场,进行放线、安装埋板等配合外墙其它班组工作,10日内龙骨材料全部进场,整体完工(暂按9000㎡计算),为90日历天;合同价款:1、本次施工按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一次性包死为一百八十六元/㎡,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垂直运输机具、管理费、利润、税金、二次深化设计费、电费等施工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外脚手架除外),工程量以外墙实测的面积计算。2、被告三力公司提供材料、板材、方管、备板、螺栓、挂件、密封胶、焊条等石材干挂用材料;结算方式:1、原告进场后,预支工地用设备款。2、原告每月25日上报本月已完工程量,被告三力公司次月10日前付至经被告三力公司现场代表审核认可工程量的75%,待单项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90%,工程整体验收后付至95%,余款在质保期满二个月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保修一年;被告三力公司应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每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向原告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派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11日实际投入使用。截止2007年7月份,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490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最后一笔付款2816044元,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给付被告三力公司工程款17000000.5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莱州茂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制作的《烟台市福山区青龙山综合展馆外墙石材装饰工程量计算图》(下称证据三),载明:工程总面积数为14229.25㎡。原告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合同内施工面积数应为设计面积数减去我方认可的240㎡面积数,应为13989.25㎡。被告三力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该计算图是由莱州茂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制作,并不是原告、被告三力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该计算图没有工程量计算的时间,且内容均进行过修改,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数额,该计算图首页计量列表中对总工程量有多笔数额,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核算、结算,该计算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量的依据。因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山东拓普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内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020年6月10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载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公司对原告***诉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烟台美航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对烟台市福山区青龙山综合展馆外墙石材装饰工作外墙施工面积进行评估鉴定。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达到鉴定要求,致使无法计算外墙施工面积,因此无法进行鉴定,现将有关资料退回”。
原告提供的由吕俊光书写的《施工面积明细》复印件(下称证据四),载明:“1、大凹凸面,9648.37×186=1794596.82;2、大龙骨平面,2016.28×170=342767.6;3、小龙骨平面,911.25×150=136687.5;4、铝板,134.47×45=6051.15;5、商业街933.26㎡=129993.8;6、理石压顶,76.62米×65=4980.3;7、签证58565,总;8、立面铁皮48.82×15;9、平面铁皮,198.32×12”。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为:原告向吕俊光追讨工程款的时候,吕俊光给原告的,当时记载在吕俊光的本上,他给原告复印了一份,原件在吕俊光处。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三力公司认可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商业街及石材外挂施工之外的外墙镶铝板、铁皮、车顶等的施工也由原告承建,商业街项目石材外挂工程单价应同原合同价格,其他项目价款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具体认可的工程量和价款为:1、关于商业街。因原告对合同工程施工,作为该合同工程的延续,对旁边商业街同项目施工工程,工程量为933.26㎡(实际施工量为1000㎡),对此工程量若双方达成不一致,双方可以提请工程量鉴定。2、关于铝板,其认可施工量为134.47㎡,单价为45元。3、关于签证,被告认可58565元。4、关于铁皮,被告认可立面铁皮48.82米,单价15元,平面铁皮198.32米,单价12元。被告三力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我方予以认可,该复印件所计算的工程量也基本与三力公司和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量一致,原告所施工的干挂理石面积为9648.37㎡,单价按186元计算,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大龙骨平面为2016.28㎡,此为合同外的,双方约定单价为170元,小龙骨平面为911.25㎡,双方约定单价为150元,铝板134.47㎡,单价为45元,商业街我们和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的是932.26㎡,现认可原告的933.26㎡,单价为135元,理石压顶76.62米,双方协商单价65元,我方认可,签证58565元为总的签证数额,原告方实际签证数额为32513元,立面铁皮为48.82米,双方协商单价15元,平面铁皮198.32米,协商价格12元。该复印件恰恰证实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单价计算标准。综上,我方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除签证外的所有数据,签证58565元系整个工程的总签证,其中原告只占了325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力公司在与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石材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外墙石材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施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三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包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内原告施工面积及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按其证据三计算,被告三力公司主张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本院虽委托了山东拓普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内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达到鉴定要求,被告三力公司又提供不出其他工程量计算图,本院只能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确定合同内原告施工面积。减少的240㎡系原告的自认,应予照准。为此,原告合同内施工面积数为13989.25㎡,按合同约定的186元/㎡计算,原告合同内的施工报酬为2602000.50元。
关于合同外(商业街)原告施工面积及金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三力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为933.26㎡,该施工虽然系合同之外,但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应参照合同约定的186/㎡计算,为173586.36元;被告三力公司认可理石压顶76.62米,单价65元/米,合计4890.30元;被告三力公司认可立面铁皮48.82米,单价15元/米,合计732.30元;被告三力公司认可平面铁皮198.32米,单价12元/米,合计2379.84元;被告三力公司认可签证58565元,但认为该签证系整个工程的总签证,原告的签证只占了其中的32513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以58565元签证为准。
上述工程款,被告三力公司已经支付的2490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2014年8月1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王懿荣纪念馆)开馆营业,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将全部施工款项给付了被告三力公司,被告烟台美航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2154.30元及利息(以35215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为3379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郭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