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执恢13号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住莱州市。
本院在执行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鲁09民初16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款项2633700元及利息。本案曾于2018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09执6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款物,于2018年7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20年10月21日以(2020)鲁09执恢65号案件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安市××小区××号楼××**××室(房产证号:泰房产证泰字第2××3号)。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21)鲁09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后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21年6月16日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和解协议,三力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报财产,其名下财产为东湖小区25号楼西**102室。现金、银行存款、收入等申报为无,动产、财产性权益申报为无。因***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2022年3月8日和2022年8月10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纳税信息为零,无保险信息,无证券信息,有唯一一套住房,位于泰安市××小区××号楼××**××室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2×**),该房产有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他字第0××1号,被担保主债权金额4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38年11月11日。本案查封到期日2023年3月25日。有号牌为鲁J3××**注册于2001年12月4日的昌河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已于2015年以1600元由***出售,且该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不具备执行条件。有6个网络资金账户,余额合计900余元。有十几个银行账户,余额合计300余元。**被执行人***纳税信息为零,无保险信息,无证券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有5个网络资金账户,余额合计1.08元,有二十几个银行账户,余额合计300余元。
三、2022年8月11日,现场调查***名下唯一一套住房。该住宅为***、其父母、其女儿住所,面积70.25平方米,一层院落内加盖一平房作为卧室,***之父因重病卧床。
四、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未予启动刑事责任追究。
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对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进行电话谈话,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面积较小,供四人居住,不属于面积较大住宅。该房产已经设定抵押,在执行该房产后需留足供四人居住的租金。执行该房产会严重影响被执行人需赡养老人的正常生活,该房产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罗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