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

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4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俊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石材欠款7087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加工石材,共计欠款708762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未付款。
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加工石材的约定,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直接加工石材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第二,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订购过石材,在向***支付价款时有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情形,但不是直接的业务关系。第三,上诉人在这一期间共支付价款52万元余元,其中打入被上诉人账户有514000元,***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上注明以前账目全清。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加工了不同规格的“364”火烧板、黄麻荔枝板、“364”路边石、“364”斜坡弯道石、“364”斜坡石、黄麻盲道石等石材。上诉人每次收到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由其工作人员***或***验收后给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单,或由***出具收货手续。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7日以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申请撤回对***的告诉。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的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验收单、收货单、***或***签字的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验运记录单在卷佐证。庭审中,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主张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公司向***订购过石材,***验收的石材其中一部分为上诉人公司所用,上诉人共支付了价款52万元,其中打入被上诉人账户514000元,支付给***8600元。上诉人为证实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上诉人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内容为“今收到华有石材李新杰路边石款捌仟陆佰元整¥8600.00截止今日以前账目全清***2013.9.16”的收条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支付的款项不认可,但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俊兵借款20万元,还款时带利息,网上银行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加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石材价格,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石材价格进行了询价。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询价报告,报告载明,795*495*200的“364”火烧板1656.78平方米,单价为275元/平方米,计款455615元;795*460*150的“364”火烧板79.99平方米,单价为211元/平方米,计款16878元;597*297*30的“364”火烧板516.15平方米,单价为68元/平方米,计款35098元;397*372*30黄麻荔枝板155.95平方米,单价为95元/平方米,计款14815元;750*350*180“364”路边石38.274立方米,单价为1000元/立方米,计款38274元;628*400*150“364”斜坡弯道石1.507立方米,单价为2000元/立方米,计款3014元;523*400*150“364”斜坡弯道石1.13立方米,单价为2050元/立方米,计款2317元;650*400*150“364”斜坡石1.443立方米,单价为1650元/立方米,计款2381元;500*400*150“364”斜坡石19.11立方米,单价为1650元/立方米,计款31532元;500*300*70“364”火烧板218.7平方米,单价125元/平方米,计款27338元;300*300*30黄麻盲道石782.37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计款93884元,共计合款721145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则认为询价报告的证明力较差,在市场交易中价格明显低于询价,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账明细的影印件,主张该对账明细是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8日与上诉人对账时的对账明细,该明细中的盲道石的单价为95元,低于询价的12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涉案石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经上诉人申请,根据上诉人主张的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付款的时间,原审法院依法查询了上诉人企业账户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在上述时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查询,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俊兵账户转账付款15万元;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股东吕俊光账户分别转账付款10万元、5万元、148000元;通过其企业账户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付款6万元,2011年10月21日向***银行账户转账付款6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查询的结果不全面,主张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明细影印件中显示在2010年之前,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7万元。
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购货单位为“华有石材”,经手人为***的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验运记录单一份,主张该验运记录单上记载的石材亦是为上诉人加工。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或受上诉人委托提取石材。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验运记录单均有***或***签字,且验收单的标头均为“莱州市华有石材公司验运记录单”,***出具的收货明细中除了有其本人签名外,还标有“华有石材”字样。上诉人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主张是***收取被上诉人的石材,***签收的石材有一部分为其所用,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结合上诉人自认的曾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付款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交付的石材经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询价,其总价款为721145元。经查询,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吕俊光账户付款514000元。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上诉人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账户向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支付过货款,主张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涉案石材款,上述款项应当从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兑除后,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07145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经手人为***的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验运记录单上记载石材不能证实系上诉人提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验运记录单上记载的石材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加工石材款2071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207145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8元,由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7706元,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评估费7000元,由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元。
上诉人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通过***与被上诉人发生石材加工业务,***在被上诉人处签收的石材并非全部为上诉人所用。即使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石材款,***作为独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中间人”,不应被忽略。二、涉案石材价款用“询价”的方式确定存在偏差,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小于询价的数额,在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额未作变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询价”数额予以认定,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对***及被上诉人的石材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石材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了石材款,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提交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2010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股东吕俊光账户转账存款15万元。上诉人另提交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在上述业务发生时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对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没有异议,对2010年10月21日的付款表示不清楚,需庭后落实。本院限令被上诉人庭后5日内落实是否收到该款项,并将落实情况回复法院,有反驳证据一并提交。被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将落实情况答复法院,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石材欠款7087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询价报告证实涉案石材货款总额为721145元,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小于询价的数额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依据询价后的货款总额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是欠款而不是全部货款,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表示因时间太长,不清楚其主张的708762元是如何计算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加工石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签收的石材并非全部为上诉人所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可以证实2010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股东吕俊光账户转账存款15万元,被上诉人对该笔付款表示需庭后落实,但被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将落实情况答复本院,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股东吕俊光转账付款的三笔款项均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异议,故上述2010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股东吕俊光账户转账存款15万元也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中,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原审法院提供的石材数量对不同规格的石材进行了询证工作,计算出石材的总价为721145元。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为708762元,被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的货款数额不能明确计算方式,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依据询价后的货款总额计算欠款系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应为44762元(708762元514000元15000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加工石材款44762元及利息(以4476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776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由被上诉人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404元。一审评估费700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华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