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庆云等4被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83民初2886号
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告:***,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莱州祥凯石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莱州祥凯石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担保垫付的借款及利息809045.78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对请求1数额中担保责任范围内的269681.95元(809045.78元-809045.78元×2/3)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9045.78元为基数,以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69681.95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借款人***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由担保人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由担保人原告和***各自为***借款及利息偿付了二分之一,即809045.78元。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未付款。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有二名股东,即***和***,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将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均转让给***,使公司人走房空,且该公司两年未进行年检,已名存实亡,致原告不能见到该公司法人和股东,二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担保法》、《公司法》第184、185、186、187、188、189、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莱州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了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15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了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075.35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2970.43元,以上本息共计809045.78元。同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3张及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向被告追款的理由和依据,原告称,向被告***追款是根据保证合同,原告已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本金利息合计809045.78元,依照《担保法》,原告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系被告***的妻子,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二人具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系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在2016年4月17日将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均进行转让,致使公司人走楼空,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被告***和***应当对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150万元。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实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实际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三、保证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原告与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系共同担保人,对于担保的债务应当在各自的份额内进行偿还,第三个担保人是***。四、***和***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和***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与***系夫妻关系、***和***系夫妻关系。五、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贷款还款通知单各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代还本金50万元、利息11075.35元;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32970.43元;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代还利息款15000元;以上本息总计809045.78元。六、厂房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出卖方是***,购买方是***、付耀东,厂房及设备的出卖价格为100万元,该款已经由***通过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证实被告***将本案中担保人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主要资产已变卖,现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名存实亡,已不再经营。七、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实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和***,该企业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当中。八、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10张,证实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
原告在诉状中曾列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09045.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809045.78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和***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厂房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3份为证,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偿还借款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按约定份额追偿,没有约定份额的,平均分担。因原告与莱州祥凯石业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承担份额,故应平均分担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09045.78元,因此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莱州祥凯石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09045.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809045.78元及利息。被告***和***为莱州祥凯石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作为莱州祥凯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厂房及设备出卖,故被告***、***应对被告***、***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809045.78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09045.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84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84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对诉讼费4244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