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向茂盛公司提出主张所依据的居间合同是无效合同。①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系为参与涉案项目石材供货的投标事宜而订立,受招投标法调整,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为本工程的石材投标工作牵头,负责运作招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务,确保茂盛公司能够中标”,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②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属于无效合同。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采购单位的过程中,不存在合法的居间行为。公开招投标的信息是公开的,目的就在于防止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通过暗箱操作方式私下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不可能提供合法的居间服务。涉案协议明显以居间合同的形式,掩盖虚假招投标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对于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按照其表述,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其都不应当获得所谓的居间费。原二审中在法院对合同效力作出释明后,***对事实做出与原一审截然不同的解释,导致自相矛盾的结果。如果按照***所说其只是提供了一个招投标的信息,那其应当主张的仅仅是信息服务费。按照***的说法,即使合同有效,其也不能获得居间费。如果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是运作招投标,确保中标,如果其没有“运作”,没有“确保中标”,那就不能要求茂盛公支付合同对价。3、公开招投标项目中,对应于“运作关系”的占到采购总额40%的“中介费”,明显不是一个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4、即使认定涉案协议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茂盛公司也已超额支付了***应得的居间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㈥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一切诉讼费用。
徐春武提交意见称,本案居间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在***居间义务履行完毕,工程中标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和形式以及投标中标过程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在案前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容置疑。茂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基于自己立场的反复狡辩,不能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茂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居间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石材采购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后,***就该招投标的信息告知了茂盛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茂盛公司主张涉案居间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招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本案中,茂盛公司与***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在***协助茂盛公司完成招投标并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后订立的,招标合同中对居间报酬作出了明确约定。茂盛公司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对其利润及应支付的居间报酬已有合理的预期,不存在以居间合同的形式掩盖虚假招投标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茂盛公司在***的协助下参与了涉案石材采购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促成茂盛公司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供货合同,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一、二审依法判令茂盛公司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居间报酬,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茂盛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茂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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