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广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茂盛公司系从事石材加工企业。2011年8月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石材采购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须知中载明“投标人需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投标人中标,则招标人将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关于投标报价载明“供应商所报单价是指供应商将所需石材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甲一号施工现场并卸至总包单位指定位置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完成每次供应任务所需要的物资采购、进出场、运输、装卸、人工、设备、利润、税金、人员设备意外险及满足北京市关于物资供应的相关要求而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等”。
被上诉人***就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石材采购工程招投标的信息告知了上诉人,并协助上诉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
2011年10月,上诉人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达成了“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石材采购二标段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作为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工程中的石材材料供应商,向北京市景山区八大处路甲1号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施工现场供应石材,合同暂估总价为7895110.70元。同时,供货合同附合同货物清单,对所供卡其红光面板(30mm厚)等石材的单价进行了约定,货物清单载明总价款为7895110.70元。
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外墙石材供货工程投标工作牵头,负责运作招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务,确保上诉人能够中标,并负责本项目后期结算工作。上诉人承担配合被上诉人招标投标营运工作,为工程的投标工作准备,包括材料样品的费用(新峰样品1.3万),并提供被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所需要的资料文件及投标保证金。上诉人中标后,严格按照发包方与上诉人签署的材料供货合同执行,确保材料的加工质量和工期,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如果供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延误合同工期,造成一切损失,责任完全由上诉人负责。关于双方费用的界定,合同约定“经过双方的努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协助下中标,上诉人承诺,本工程厂家的所有费用只按上诉人报(价)计算,总价4497841.64元,中标价为7342452.95元(承诺让利7%的总价),中标价与上诉人报价的差价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此差价的税金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注单价不变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上诉人与总包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承诺书里的一切费用(含税金)由被上诉人负责”。关于付费方式,双方约定“上诉人与招标方签署合同后,从收到第一笔材料款及至最后一笔结算款项时,上诉人在收到每笔材料款的3天之内,将按比例将被上诉人应得的费用按每笔款的100%汇入到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价表载明,向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工程所供石材总价为4497841.64元,该价格不含总包管理费用,为给被上诉人的最终报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广茂在报价表中还注明“以上为出厂价格,用地税发票3.44%,原报价按国税扣除差价(结算时)3.76%,如用地税发票报价下调3.76%”。
上诉人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共计向中建公司供应了8317835.95元的石材,至2013年2月7日,中建公司共计支付给上诉人石材加工费826万元,上诉人向中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上诉人开具莱州市地方税务部门的发票426万元,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400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19日、2014年3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费用30万元、20万元以及8万元,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58万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居间报酬2817269元及利息。审理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为2963725元。上诉人提出反诉,主张在扣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总包管理费587200元、业主预留金60万元、中标价与报价之间的差价产生的税款97285.71元、运费106376.10元、卸车费22800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让利款429333.88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288413.84元、被上诉人应交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103300.45元、上诉人应代扣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61980.27元以及上诉人已支付的58万元费用后,上诉人已超付了被上诉人居间报酬,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居间报酬332078.94元。审理中,上诉人增加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438676.32元,但在原审限定期限内未补交反诉费。重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反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居间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却约定“甲方为本工程的石材投标工作牵头,负责运作招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务,确保乙方能够中标”,合同约定的内容违法,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运作,协调茂盛公司中标,履行过程违法。***的居间费将近30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近40%,如此高额的居间费用,对应的就是被上诉人“运作招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务”的违法行为。该合同是以居间合同的方式,掩盖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合同目的,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允许有居间行为的存在,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基础是推断被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运作合同的签订,但其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该主张。双方“确保中标”的约定是在招投标工作已经完成后双方补签协议中的约定,不存在非法手段等问题。
二、计算居间报酬的中标价及报价的具体数额。
被上诉人主张,计算居间报酬时中标价应按上诉人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价7895110元计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价表中载明了如上诉人向中建公司开具地税发票,报价应当下调3.76%,因上诉人向中建公司仅开具了400万元的国税发票,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价应当扣减146456元[(7895110.70元-400万元)×3.76%],报价应为4351385.64元(4497841.64元-146456元),上诉人应给付居间报酬2963724.36元(7895110元-4351385.64元-已付58万元)。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标价按7342452.95元计算,给予被上诉人的报价4497841.64元只是出厂价,并不含运费、卸车费等费用,该费用也应计入报价中,且如果被上诉人按缴纳地税的税额计算报价,被上诉人个人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应相应提高,从被上诉人所得的居间报酬中扣除。对于其于2011年10月1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价表中载明的“以上为出厂价格,用地税发票3.44%,原报价按国税扣除差价(结算时)3.76%,如用地税发票报价下调3.76%”,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限期内就上述内容未说明具体含义。
三、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向中建公司作出的承诺书的内容以及是否应从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中扣除。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投标前向中建公司承诺以供货合同载明单价下浮7%作为中标价,2011年9月29日又向中建公司承诺中标价7342452.96元中包含总包管理费8%即58.72万元、业主预留金60万元,其中总包管理费是指中建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所供石材进行管理产生的费用,业主预留金相当于质量保证金,总包管理费及业主预留金中建公司均将不予返还,上述承诺内容上诉人向中建公司出具了二份承诺函,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向中建公司作出的二份承诺书中的一切费用(含税金)由被上诉人负责,故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中应扣除总包管理费用58.72万元、业主预留金60万元。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二份承诺书以及工程验收记录单,上诉人提交的二份承诺书中有中建公司工程负责人侯某在二份承诺书中确认二份承诺书的内容与中建公司留存一致,工程验收记录单中载明侯某的身份为中建公司负责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侯某应到庭作证,且即使二份承诺书的内容真实,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总包管理费用及业主预留金,该费用不应从被上诉人的居间费用中扣除。对于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向中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总包管理费用和业主预留金,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中建公司曾商谈过管理费用,但管理费用的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也未确定业主预留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二份承诺书,但就居间协议中载明的二份承诺书的内容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
四、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中标价与报价的差价所产生的税金数额。
上诉人主张,居间协议中约定中标价7342452.95元与出厂价4497841.64元之间的差价2844611.31元产生的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按地税税率3.42%计算,该差价将产生税金97285.71元[(7342452.95元-4497841.64元)×3.42%]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居间协议仅约定了中标价与报价之间差价产生的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并没有约定是何种税金,被上诉人仅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
五、上诉人向中建公司交付石材所产生的运费、卸车费是否应从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中扣除。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中约定的报价4497841.64元仅是出厂价,因向中建公司交付石材所产生的运费106376.10元、卸车费228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中扣除。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货运协议36份、运费单据38份、验运单38张以及卸车费单据2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只要促成上诉人与中建公司之间合同的订立,被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所称的运费、卸车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从居间报酬中扣除。
六、上诉人向中建公司所交纳的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是否应从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中扣除。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投标向中建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该费用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居间协议约定,是被上诉人承担招投标工作,因此该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应从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中扣除。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中建公司出具的收取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以及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的招标文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居间协议,投标保证金是上诉人准备,在上诉人向中建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向中建公司要求退还,而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投标保证金。
七、上诉人向中建公司作出的让利429333.88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所产生的利息288413.84元是否应从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中扣除。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居间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本项目后期结算工作”,被上诉人并未按此约定履行,中建公司未按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及时结算货款,给上诉人造成了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授意上诉人向中建公司出具让利函,同意对剩余货款让利429333.88元,出具让利函时被上诉人亦在现场并同意承担该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不能结算货款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288413.84元以及让利费用429333.88元。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借款凭证两份、贷款利息通知单20份以及2013年2月5日的让利函1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均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只是负有提供订立合同信息以及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并不负有为上诉人回收货款的义务,即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后期结算工作,但并未约定具体结算货款的时间,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货款已经全部结算,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对于让利函,被上诉人认为该让利是上诉人单方向中建公司作出的,被上诉人并未同意承担该费用,上诉人是否向中建公司让利与被上诉人无关。
八、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交纳税款。
上诉人主张,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纳企业营业所得税103300.45元,上诉人作为企业还应代扣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61980.27元。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夏邱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分局所辖企业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所得税归国税管理,适用税率25%,特此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证明中所称的所得税为上诉人应向税务部门交纳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存在由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北京军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石材采购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后,被上诉人***就该招投标的信息告知了上诉人,并协助上诉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促成了上诉人与中建公司之间订立了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义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招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谈签订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上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本案中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标前有多家单位参与了招投标,双方订立的居间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完成招投标并与中建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后,双方就居间报酬正式订立的协议,协议中载明的“确保上诉人能够中标”的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实施中介过程中存在非法运作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得居间报酬是中标价与上诉人报价之间的差价,中标价是上诉人与中建公司订立的合同总价款7895110.70元让利7%后的7342452.95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报价为4497841.64元,故计算被上诉人应得居间报酬的计算基础是7342452.95元扣除报价4497841.64元。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报价表中载明了如用地税发票报价下调3.76%,但双方订立的居间协议中又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报价为4497841.64元,故对于计算被上诉人居间报酬的报价应按4497841.64元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中建公司出具的合同单价下浮7%为投标价的承诺书,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居间协议中已经确认,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向中建公司承诺的总包管理费58.72万元以及业主预留金60万元,双方在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诺书中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不管该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上诉人向中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的费用,故上诉人要求从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中扣除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居间协议中约定了中标价7342452.95元与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报价4497841.64元之间的差价2844611.31元产生的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按地税税率3.42%计算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差价产生税金97285.71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负有向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义务,向中建公司交付石材所产生的运费、卸车费等相关费用应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范围,且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本工程厂家的所有费用只按乙方(上诉人)报价计算,总价4497841.64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交付石材产生的运费、卸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中建公司发布的招标须知中载明“投标人需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投标人中标,则招标人将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该通知,上诉人向中建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已成为上诉人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的退还应由上诉人与中建公司之间结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上诉人向中建公司交付了8317835.95元的石材(该价款为按上诉人与中建公司订立的合同单价计算),中建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石材加工费826万元,虽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工程的后期结算工作,但上诉人提交的贷款利息通知单不能证实上诉人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为被上诉人造成,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承担其向中建公司承诺让利的429333.88元,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让利款429333.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八,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中标价与报价之间的差价税金是指上诉人需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并不包括企业营业所得税,双方也未约定该营业所得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营业所得税103300.45元,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提供居间服务获得居间报酬,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缴纳方式可自行申报,其不同意由上诉人代扣代缴,上诉人要求从中扣除其个人所得税,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58万元,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应扣除的中标价与报价之间差价所产生的税金97285.71元、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向中建公司承诺的总包管理费58.72万元、业主预留金60万元,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980125.60元(7342452.95元-4497841.64元-58万元-97285.71元-总包管理费58.72万元、业主预留金60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居间协议中虽约定了上诉人收到材料款后,应在三日内按比例给付被上诉人居间费用,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比例,中建公司于2013年2月7日与上诉人结算货款400万元,至此时的结算货款总额已超过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中标价,故上诉人应在收取该款项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起始日自2013年2月11日起。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反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居间报酬98012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同时,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980125.60元计算给付***利息。三、准许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333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67元,由***负担25679元,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88元。反诉费3141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协议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公开招投标的过程中,信息是公开的,不需要居间人报告交易机会;招投标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和投标人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私下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故居间行为没有合法空间。涉案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招投标结果确定前,早已知道了标底,并根据标底更改自己的报价,这明显是与招标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结合高达采购总金额40%的居间费用,说明涉案协议书是以居间合同的方式,掩盖虚假招投标获取利益的目的,系无效合同。二、即使涉案协议书有效,依据该协议书,被上诉人获取居间费对应的义务主要有两项,第一项是运作招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务,确保上诉人中标,二是负责本项目后期结算工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居间费。三、即使涉案协议书有效,原审费用关于居间费用的认定错误。1、双方认可的报价表明确载明“以上为出厂价格”,因此超出出厂价的运费、卸车费应从居间费用中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本项目后期结算工作”,所谓“负责”就是承担责任,承担损失。故涉案合同款项未及时支付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3、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此差价的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约定的含义是此差价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于这部分差价挂在上诉人名下,由此导致的所有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按国税税率承担税金。由于这部分差价在上诉人账目上属于利润,上诉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劳务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应由上诉人代为扣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居间介绍招投标活动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道标底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在中标以后补签的,中标已经结束,补签居间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中标价格。二、上诉人主张卸车费、利息损失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税务等问题我方认可原审法院的观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该居间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法律保护居间人合法的居间活动。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招标人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投标人受地域、时间、以及其自身条件等的影响,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居间人报告交易机会,故上诉人关于招投标活动中居间行为没有合法空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涉案居间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对居间人的报酬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且涉案居间合同是在中标以后补签的,上诉人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对其利润及应支付的居间报酬已有合理的预期,现上诉人又主张协议书是以居间合同的方式,掩盖虚假招投标获取利益的目的,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如上所述,涉案居间合同是在中标以后补签,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确保上诉人中标的义务,至2013年2月7日,中建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2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居间费,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协议中也未约定运费、卸车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交付石材产生的运费、卸车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工程的后期结算工作”,该约定应理解为“被上诉人负责与中建公司协调、回收货款”,并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要承担上诉人未能及时回收货款的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按地税税率扣除中标价与报价之间差价的税金,一审法院按照该主张扣除了全部差价2844611.31元的税金,现上诉人又主张应按国税税率扣除税金,因一审法院是按全部差价2844611.31元扣除了税金,没有考虑差价中还扣除了业主预留金和总包管理费,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国税税率扣除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中标价与报价之间的差价税金是指上诉人需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企业所得税,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提供居间服务获得居间报酬,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缴纳方式可自行申报,其不同意由上诉人代扣代缴,上诉人要求从中扣除其个人所得税,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7元,由上诉人山东茂盛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冯双成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汤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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