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527民初197号之一
原告:***,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秭归县。
被告:湖北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商业步行街(瑞阳)A2幢1单元2单元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573709017J。
法定代表人:**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以和湖北江弘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湖北江弘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湖北江弘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已达成和解协议,***已于2020年5月15日付款5万元,下余部分***定期偿还,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