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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恢84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楼房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董文凯。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人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川0703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24964.19元及截止2021年11月22日的资金利息356000元、迟延履行金2839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执行人承担1201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分得的位于乐山市沐川县的房屋,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第一、二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绵阳市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以该房屋第二次流拍价格1049600元作价抵偿债权,本院已裁定将上述房屋以第二次流拍价代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截止2021年11月2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399905.18元货币及上述房屋抵债。
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鄞州银行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冻结期为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渤海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冻结期为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
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股票、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2016)川0703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家虎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母凯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