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贯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21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法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在四川省范围内涉及近百起民事执行案件,公司原经营场所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无法联系。公司名下无可扣划的银行存款,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对外投资信息。公司在其他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有部分应收款项,本院已裁定予以提取,但因相关案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院未能提取成功。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1)川0184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执行标的为7,109,692.20元,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62,948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望博
审 判 员 陈 琳
审 判 员 毛德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施佳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