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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荣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5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荣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晋吉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荣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第三人独立请求,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审查,亦未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公司与***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虽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由***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并不表明***可以代替**公司的原告身份行使诉权。如果**公司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直接将荣盛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判决给***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同时,**公司与***之间究竟是挂靠还是工程转包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有重大影响,但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未查清,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审。 成都荣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