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15041号
原告:刘花春,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天津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75027D。
法定代表人:李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莉,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花春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795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7179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利达公司2013年承包了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基仓储货场室外挖淤泥、回填、地上、室外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和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西侧。承接工程后,利达公司为完成该工程购买了刘花春挖掘机、轧路机、推土机、刮平机等机械服务,刘花春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服务,双方结算金额4717950元。双方自2018年1月30日结算后,经刘花春多次催要,利达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2021)津0116刑初10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被告人杨国利与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友达成口头协议,承接天津中基仓储货场室外挖淤泥、回填硬化等工程。施工结束后,杨国利为取得工程款,于2016年5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该公司印章,后使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在相关工程结算凭证和诉讼材料上。...被告人杨国利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印章的工程材料系案外人杨国利伪造被告印章所为,被告对此不知情,亦不应该就此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起诉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花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18元,全部退还原告刘花春。鉴定费37500元,由原告刘花春负担。(被告已预交,原告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洪武
审判员 戴世强
审判员 李明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岩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