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纬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宇,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淀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淀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2019年6月31日起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一致确认,诉争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结算。茶淀街道办事处之所以急于启用,是因为该工程是民生工程。直接涉及群众生活及群众冬季取暖切身利益。所以打破常规验收程序让群众尽早受益。这符合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宗旨。一审判决把茶淀街道办事处为人民服务的行为视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服务的理念。二是施工合同中虽然第6条参照市政府有关文件就付款时间做了规定,但在该合同中只是参考。在合同第10条又规定了具体操作时间,两个条款在履行中发生碰撞。合同第10条第1款,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14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很明显在竣工时间节点上有不同的认知。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10日为竣工结算时间,但判决从2018年5月1日起计息,应属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
利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利息支付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一个节点,竣工时间开始应该付到70%,到竣工结算应该付到97%,原审对利息计算及其节点均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茶淀街道办事处立即给付利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9627元;2.判令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8933元;3.判令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11日,利达公司、茶淀街道办事处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茶淀街道办事处将滨海新区茶淀街桥沽村燃气撬装站地坪项目发包给利达公司,工程造价为478244元,工程定于2018年2月12日开工,于2018年3月12日竣工,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完成结算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2、2019年6月10日,天津市东方瑞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茶淀街道办事处委托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载明最终审定金额为469627元。3、利达公司、茶淀街道办事处一致确认,诉争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完工并交付茶淀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茶淀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利达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茶淀街道办事处使用,茶淀街道办事处应依约向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利达公司要求茶淀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469627元的诉讼请求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合同中虽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以工程款的70%即32873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的97%即455538.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455538.1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962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62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以32873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55538.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455538.1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962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达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茶淀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向利达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达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茶淀街道办事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刘光顺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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