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纬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家***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淀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淀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5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认定茶淀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付款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在协议中虽未明确具体日期,但结合被告庭审中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18169元且已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向有关部门请款的事实,可推定此请款点为被告已接受案涉工程并完成验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不客观的。首先,利达公司签约前已经非常清楚所承揽的工程付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其有能力并愿意承担茶淀街道办事处延期付款的商业风险。也正是这一点其才能承揽到了这一项目,所以合同中没有明确付款时间。这不是茶淀街道办事处违约,是双方协议的结果。现利达公司悔约,主张利息违反了契约精神。另外,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有拆除路基后对所占土地进行复耕的内容,在工程款中也包括复耕的内容。但客观上利达公司并没有完成复耕,是茶淀街道办事处要求所在村组织人员复耕。再有,利达公司施工前清楚,该工程的付款单位是滨海新区的主管部门而不是茶淀街道办事处。所以,在此期间茶淀街道办事处多次以不同的形式向新区农委协调、请款,以尽快向利达公司付款。这正是茶淀街道办事处履约的表现。一审判决判令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利息不符合双方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茶淀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利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给付利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茶淀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茶淀街道办事处立即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334元;2、判令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459.6元;3、判令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茶淀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滨海新区冬季清洁取暖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牵头召开专题推动会议,会议记载:“对于茶淀街原3个撬站土地平整等费用,请区农委尽快拨付”等内容。2018年11月,利达公司、茶淀街道办事处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茶淀街道办事处将滨海新区茶淀街西孟村北“气站路面拆除工程”项目发包给利达公司,工程造价为135334元,工程历时20天竣工,合同第6.2条约定“拆除完成,并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该协议在签订日期处为空白,利达公司自认起诉前按照施工时间,自行填写为2018年11月1日,同意以茶淀街道办事处提出的签订日期为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利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依约将完成了拆除工作,交付给了茶淀街道办事处,但茶淀街道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茶淀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利达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茶淀街道办事处使用,茶淀街道办事处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有复耕义务未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就付款时间在协议中虽未明确具体日期,但结合茶淀街道办事处庭审中认可欠***公司工程款135334元且已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向有关部门请款的事实,可推定此请款时间点为茶淀街道办事处已接收案涉工程并完成验收,茶淀街道办事处应依约向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利达公司要求茶淀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35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合同中虽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确定2020年7月29日为茶淀街道办事处应付款之日,茶淀街道办事处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334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5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茶淀街道办事处是否向利达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达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茶淀街道办事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