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7民初15号之三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志发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曹庄村东对面。
经营者:胡志贺,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市明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苗枣村四区3排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韩淑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志发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天津市明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志发钢材经销处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志发钢材经销处要求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明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志发钢材经销处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志发钢材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计2462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志发钢材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张丙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