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中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8518号 原告:广州中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南顺沙下悦旺建材城第A2栋第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韩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广州中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12853.67元及利息4963.66元(以31285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2.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建材五金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电焊条、焊丝等五金件。合同暂估价:507170元。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312853.67元。因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2853.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 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4-06(材16)的《建材五金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树脂切片、电焊条等建材五金材料,合同总金额暂估(不含增值税)507170元,合适用增值税税率13%,该暂定总价是依据需方提供的暂定数量清单计算得出的,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供需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品牌、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数量为准,单价执行《物资采购清单》价中对应的价格;产品单价为裸价(不含税),最终结算价都己包括货物价款、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车费、过路过桥费、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运抵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以实际发生价为准(开票加收13%税金);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玖龙纸业,交货时间以需方(甲方)通知为准,供货方式为按甲方需用计划发货,每批供货前,供方须至少提前2-3天通知需方,以便需方组织接收;供方根据合同规定及需方要求分批依次供货,货物数量或规格根据需方实际需要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做适当调整,结算及货款支付按实际供货量计算;验收及检验:供需双方在本合同交货地点共同对到货建材五金材料的数量和外观进行初步验收;需方如发现建材五金材料存在不符合本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问题,应在该建材五金材料到货之日起三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派有关人员在24小时内到需方现场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否则视为供方已默认需方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先付款,乙方按甲方需用计划清单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经需方(甲方)验收合格,且供方(乙方)提供本批次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延迟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延迟10个工作日以内甲乙双方自行友好协商,超过20个工作日以上则甲方需赔偿乙方相应发票金额的0.05%/日作为滞纳金(按照发票签收时间起计算),甲方需用清单材料全部供货完成,付款至供货总价的100%;每一供货批次完成后,双方核对供货数量,签认供货清单,清单须包括供应建材五金材料的详细规格、数量,并附有需方现场收货人员签认的收货凭证;合同项下存在预付款的,乙方应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前15日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每批货物到达现场,乙方应甲方要求出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办理货物验收入库手续,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的延迟验收及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供货完成后,必须提供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 原告提交了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载明客户名称为“零售(天津四方)”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右下角“未付款收货单位签名(签章)”处有“**”“**”“**”等人的签名,原告陈述上述签名人员均为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2020年1月31日,**在《2019年5月-2020年1月份天津四方对账单》下方“需方名称: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面签名,确认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未付款(不含税)246921.57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五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为18506771、18506772、18506773、18506774、18506776,对应金额分别为101435.4元、101435.4元、101435.4元、101435.4元、101428.4元,共计总金额507170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制作了付款方为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签收单》,签收人处有“**”签名。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为被告***,内容主要为:甲方于2019年3月4日与乙方签订了《2020-4-06(材16)》,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树脂切片、电焊条和焊丝等建筑材料,乙方收货后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向甲方清偿货款,现乙方仍拖欠甲方货款合计312853.67元,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确认尚欠甲方312853.67元货款,并按照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还款:应于2021年10月15日前偿还第一期费用15万元整,应于2022年1月28日前偿还第二期费用162853.67元,若乙方未能按时偿还以上任意一笔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货款且承担违约在责任,违约金从签订本协议时计算,且违约金每天按总欠款2‰计算。甲方因追偿以上货款而支出视为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同时要求乙方、丙方任意一方或乙丙双方履行付款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即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支出(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交通费、餐旅费等)等内容。《还款协议》下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的签字及捺印,但未有乙方签章。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2年3月3日与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6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下:1.案涉《建材五金采购合同》系倒签,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预付货款,也没有按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实际交易流程为先发货、再付款;2.原告实际总发货金额为507170元,并开具了50717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的不含税货款为246921.57元,因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总交易货款507170元均要求开票,按案涉《建材五金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3%的增值税税率,故诉请货款为312853.67元;3.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五金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已向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不含税货款为246921.57元,又《建材五金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总货款507170元为不含增值税货款,双方约定开票即加收增值税税率13%,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对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虽《还款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因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中盖章确认,《还款协议》则属于从合同,而案涉《建材五金采购合同》对此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85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2853.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中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5元,由原告广州中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