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兴市建发石业有限公司与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建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余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建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常嘉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先后向申请人出具两份完工单,均列明了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及合计总价。两份完工单上有常嘉公司审核员**作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项目经理***签名即是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的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价的依据。2.二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所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中没有计算安装费及损耗错误。3.应常嘉公司要求,申请人已就剩余工程款119000元开具了发票,常嘉公司接受发票只是没有付款,说明其本身也是认可完工单中双方确认的价款。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常嘉公司提交意见称,1.完工单在前,工程结算单在后,应以工程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2.工程款的结算应依据工程结算单和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3.申请人实际交付的发票金额仅有40多万元,并没有完工单上记载的价款总额,不能说明常嘉公司认可完工单的价款。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建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建发公司主张以完工单的价款作为结算款的依据不足。案涉两份完工单由建发公司制作,虽列明了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及合计总价,并有常嘉公司审核员***、现场负责人***签名,但**作在两份完工单上均注明“工程量属实”,***在其中一份完工单上注明“工程量请见附后详细清单,单价见合同,请审核”,表明常嘉公司仅对完工单上所列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尚不足认定其对单价及总价予以了一并确认,建发公司仅以常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完工单上签名为由,主张常嘉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单价依据不足,故以此主张以完工单上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计算的价款正确。关于工程量,双方在完工单之后又于2017年4月21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对工程量重新进行了确认,应以在后的结算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关于单价,因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不作调整,包含运费、包装费、卸货费、税金等,建发公司主张在单价基础上还应增加安装费及损耗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对价格另行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仍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并对合同中未约定单价的中国黑花岗岩、卫生间小门套、落水管承水板以完工单上的单价为准,另增加建发公司实际完成的行政楼走廊梯形安装费,计算工程价款总额为487610.36元,并无不当。
此外,建发公司未提交常嘉公司按完工单上的价款要求其开票的证据,主张常嘉公司自认还欠付其119000元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建发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韬
审判员邹宇
审判员侍婧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