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丽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南路勤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房屋装修费用损失。***在未取得相关装修建设、消防许可等手续前,擅自违法装修,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损失应由***承担,与合同是否解除无关。另外,即使一、二审判决认定常嘉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装修费用,但***主张的装修费350380元明显过高。(二)关于50000元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支付定金并使用房屋一段时间后,却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该定金理应归常嘉公司所有。(三)关于租赁房屋新增费用。一审判决对房屋租赁费用只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而***至今未将房屋归还;租赁合同终止后,***擅自违法装修的恢复原状及拆除外运等新增费用,判决负担不明确。故依法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与常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房屋用于茶室经营。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性质”和”规划用途”栏为空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地类(用途)”栏为”办公”。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无法取得房屋的消防安全许可,致租赁的房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用途。常嘉公司与***均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予准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对此,房屋的承租人***作为茶室经营的专业人士,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的出租人常嘉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房屋装修费用损失问题。因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责任,故一、二审判决按过错的大小分担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装修费用350380元是否明显过高,应当由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举证。现常嘉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50000元定金问题。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故不适用定金罚则。5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关于租赁房屋新增费用问题。这属于案件判决后执行期间的问题,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处理。
综上,常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孙
审判员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成荣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