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南路勤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殷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江苏常熟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6号机组主厂房外墙、锅炉电梯井及输煤系统压型钢板围护(含设计、供货、施工)。分包合同价款叁百肆拾万捌仟元整(暂定价)。竣工日期以承包方要求工期为准。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货到现场,付到材料款的20%;每月25日前,分包方报上月已完工程量,经承包方审核后,根据审定的单月工程进度支付月产值的50%;通过竣工验收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结算审定并开具相应建筑业发票后支付到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一年,支付工程款项时,分包人必须提供满足承包人财务要求的发票(建筑业专用发票)给承包人。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约进行设计、供货、施工。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签订“常熟电厂6#机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彩板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4926622.77元。江苏常嘉建设有限公司亦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付款60万元、40万元、6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付款210万元。此后,因江苏常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再付款,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常嘉建设有限公司付清余款。审理中,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请求,要求江苏常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实际工程款的95%。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江苏常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付款。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该项工程发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且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不具备相应付款条件,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仅与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相应权利、义务应发生在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前,应通过竣工验收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现双方已就该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开具相应发票问题,因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开具相应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以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到工程款的95%的主张,属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580291.63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9413元,减半收取147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6.5元,由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付上诉人,双方间工程价款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总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工程款审计内容,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也具有约束力,不应孤立理解合同相对性。
被上诉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在双方审核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应当交付的材料合格证、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全部交付给上诉人,竣工图与施工图一致。上诉人所称的《付款协议》不真实,双方没有签订过该协议。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就双方争议的《付款协议》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是《付款协议》的复印件,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双方没有达成该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发包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上述资料的移交、审查,是竣工验收工作的应有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完成了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据此认定上诉人确认已完工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不得以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主张。
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上诉人以工程价款未审计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上诉人与建设方约定要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包合同中没有上述约定时,上诉人与建设方约定的审计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经签订过《付款协议》,但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该事实的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付款协议》的原件供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工程总价款的95%,所以,也不能根据上诉人在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共计支付工程款50万元认定双方签订过《付款协议》。据此,上诉人主张的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援引《付款协议》的内容抗辩被上诉人的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尚未完成,被上诉人对于在被上诉人支付后续工程款时,向上诉人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以及随时向上诉人交付已付工程款发票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以开具发票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2元,由上诉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