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新康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2781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327653Q。
法定代表人:殷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毅,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省新康监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35505637XP。
负责人:曹殿亿,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娟,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凡,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新康监狱(以下简称新康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毅,被告新康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娟、张逸凡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24876.92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康监狱××房、医疗管理用房等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59665177.51元,并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审定价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全额退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在2018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直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才完成最终造价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61182785.04元。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应全额退还质保金,即被告应在2020年12月27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但截至2022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0657908.12元,尚有524876.92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新康监狱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57908.12元,超过了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约定工程审计费用在工程核减率在5%至10%(不含10%)时平摊,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在2020年10月28日确认为61182785.04元、核增减率8.75%。2.质保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附件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即3059139.25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524876.92元。3.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两年后无息返回质保金的70%,即2020年12月28日支付2141397.48元;第二次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五年后无息返回质保金的30%,即2023年12月28日后支付917741.77元。4.质保金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附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无息返还。5.涉案工程的审计费用结算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审计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摊,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且一直未与答辩人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监区项目江苏省新康监狱××病房、医疗管理用房、劳动改造用房、伙房、总仓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防水工程、装饰装修、房屋结构、室内装饰、一般水电、保温、土石方工程、消防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其他工程,合同价格形式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扣留5%的结算审计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附件3-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根据分包合同中的相应质量保修条款执行,若有冲突以最长质量保修年限为准”;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的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的内容有“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请参见补充条款:附件3-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以及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有,“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质量保修金约定,1、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2、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结束两年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的70%,再过三年后无息返还剩余的30%保修金”。
2018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1182785.04元,核增减率为8.75%。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57908.12元,尚有524876.92元工程款未支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专用合同条款附件3第二条第7点、第六条以及“附件3-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根据分包合同中的相应质量保修条款执行,若有冲突以最长质量保修年限为准”的约定,可以证明附件3第六条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系针对的其他工程而非本工程,应无效;2.专用合同条款附件3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且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并不完全一致。3.对工程决算审核费用承担协议不予认可,协议没有公司签章,签字人员作为原告员工仅是被委派参与审计,并无权限代表签署该协议,且不符合表见代理,同时该协议系在被告优势地位影响下签署;同时,被告提出审计费用依约应分担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审计费用分担与质保金返还系两个法律关系,其应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被告表示,1.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专用合同条款附件3第六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如就其他工程质保金约定,不应约定在本合同内,而第二条第七点中“其他保修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中的其他项目指的是除该条前六点以外的本工程中的其他项目,而非指本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且第六条的约定是对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与第二条、第三条不冲突,相反是补充。3.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是同一个意思。4.关于审计费用分摊的问题,原告代理人林道与被告代理人徐立群就案涉工程的审计费用签订工程决算审核费用承担协议(原被告均未盖章),约定核减率在5%-10%之间双方应平摊审计费323929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而签署承担协议的人员系原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一直在施工现场与被告对接,具有签署权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有524876.9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建设工程“质保金”概念,只有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两种概念,而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不同质量担保责任,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金则对应的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两者相对独立且可共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均有明确约定,其中质量保证金是竣工审计价的5%且在2年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支付,而质量保修金是竣工结算价的5%且分两期支付,第二期的917741.78(61182785.04元×5%×30%)元约定在竣工验收五年后(2023年12月8日后)支付,据此从质量保证金角度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而从质量保修金角度剩余工程款因小于第二期的质量保修金且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因专用合同条款中的附件3第二条、第六条等条款所载明的“其他项目保修期限”“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指的是案涉工程以外其他工程而不应适用附件3第六条的意见,因专用合同条款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从合同整体来看“其他项目保修期限”应理解为除附件3第二条已列明的项目外的本工程的其他项目,“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放在“附件3-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整个语境中理解为“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更为准确,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仅此只有案涉这一个工程,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9元,减半收取4524.5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邵益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史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