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执异6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60号创新大厦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4540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管理委员会新亭大街68号新***综合楼3-4楼,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建业区云龙山路88号烽火科技大厦B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FH1U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8264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路19号江苏可成科技园9幢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MA1QG23R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南京三石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南水新村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211CX9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南京锦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21EKQ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裁。 本院在审理(2021)苏04民初25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2021)苏04执保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请求:依法中止对合肥市高新区××道××路××花园××幢××**××室房屋的查封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与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蓝光公司)于2017年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8月3日前向合肥蓝光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32239元。案涉房屋已按时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022年6月8日,***发现家门口张贴了(2022)苏04执128号公告和执行裁定书。 **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公司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有权予以查封。其次,**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第29条规定的情形,第28条规定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但是本案中案外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明知当地存在限制购房政策,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购房,才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申请人***归责于其自身的过错。关于第29条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且该条款需要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执行标的查封、实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作出时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在执行标的购买时、查封时均无用于其他居住的房屋。综上**公司认为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该权利也不足以排除执行,请求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保全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系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道××路××花园小区××幢××**××室实际所有人;证据二、购房款付款记录六份及收据、发票一份、银行流水两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据三、物业费收据两份、燃气开通证明一份、天然气供气合同一份、燃气保险综合保障计划客户告知书一份、燃气费缴费凭证六份、水费缴费凭证五份、参保记录三份、在案涉房屋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已实际占有并入住被查封房屋并居住至今;证据四、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被查封情况,且***名下无其他房屋;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系***父亲、母亲;证据六、***社保缴纳记录,用以证明***于2022年7月已缴纳社保满一年,满足外地户口可以在合肥当地购买房屋的条件。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该买卖合同并没有签章时间,故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且依据该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合肥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关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主要付款人并非***本人。购房发票实际开具于2020年4月27日,付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也不一致。关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案涉房屋居住证明并没有明确***的居住时间,不足以证明其于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并居住。关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也仅是查询当时***名下无其他房屋,不足以证明其购房及本案房屋查封时,其名下或其配偶、子女名下无其他房屋。关于证据五,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房款实际支付人。关于证据六,对于社保缴纳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20年6月才开始在合肥缴纳社保,说明购房时其作为外地户口并不具有购房资格,而且***到2021年11月查封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本身具有过错。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络查询页面打印件,用以证明合肥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户籍地在浙江杭州,用以证明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不具备当地购买政策,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其个人过错的因素。 ***发表质证意见:该文件情况属实,但***在2021年的6、7月份也就是查封前就已经符合限购政策的购买条件了。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21)苏04民初258号案件过程中,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苏04财保171号民事裁定,裁定以8150万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和骏升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三石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锦烨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苏04执保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合肥蓝光公司名下开发的包括案涉房产x小区第x幢x**x室等不动产。 再查明,(2021)苏0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依申请立案强制执行,于2022年6月8日张贴公告,拟对(2021)苏04执保176号案件查封不动产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所涉书面买卖合同系房地产经营者开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严格的监管制度。对照前述条文规定,本案中***所提交的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署日期,且未经网签备案,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不符合当地购买政策条件,对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具有过错。对照前述法律规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