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0号**花园1号楼30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9258991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施惠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293897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5层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114469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7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8号乐嘉大厦1幢2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258225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上诉人***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700307.84元的还款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动售检票系统自始无法使用,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上诉人应当不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工程于交付使用后售检票系统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是知晓的、一审法院也是知道的,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与**北京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北京公司发函,《关于修复三号线问题的函》要求其恢复线路设备使用,但至今未能修复,致使自动售检票系统自始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公司施工的6对站点的自动售检票系统未竣工验收。1.**公司提供的《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和《售检票系统验收汇总》内容为:工程概况及验收范围,工程概况:本工程***海滨大道快速公交项目7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全线共设7对车站。本次验收范围:全线7对中间站验收,验收范围内的实物工程量已经按合同与施工文件的要求完成。2.售检票系统设备质量符合性验收:(1)完成设备数量与合同、设计文件要求的清点、移交售检票系统设备。《售检票系统验收汇总》内容:车站名称:海州湾会议中心站(含上、下行)、商检站(含上、下行)、中煤站(含上、下行)、**站(含上、下行)、大松树站(含上、下行)。验收内容:站台售检票系统验收。通过上述材料内容可以看出,该验收只是针对涉案工程的范围和实物工程量的交工验收,即预验收,并不是竣工验收。(2)《工程结算审定单》来倒推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涉案工程首先进行的是交工验收(或者预验收))验收设备的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然后进行工程价格审定,最后进行竣工验收,再付尾款。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现仅就上诉人具体的上诉观点,答辩如下:一、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开通5个月后的2014年10月17日,会同**北京公司、监理单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验收报告》;项目开通两年后的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又向**北京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充分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上诉人称“自动售检票系统自始便无法使用,工程质量不合格”,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其当时的履约行为明显自相矛盾。1.上诉人虽称**公司提供的自动售检票系统自始先法使用,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从上诉人自认的自动售检票系统自2014年5月即投入使用时起,上诉人从未要求**公司维修或重做,或因无法使用而与**北京公司解除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除相关设备。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不能提供**公司交付项目不合格的证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北京公司、**公司提出重做或维修的请求,足以证明**公司交付的项目是符合验收标准且质量合格的。2.上诉人称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项目验收报告》是“数量”验收而非竣工验收,完全是其臆造的说法。无论是根据**北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还是**北京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没有数量验收的规定,数量验收的准确定义是“签收”,发生的时间是施工进场后设备安装前,不存在项目开通运营5个月以后再做所谓的数量“签收”。建设工程施工工序中,也不存在“数量验收”一说,该说法完全是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臆造的说法。《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中载明“本次验收范围:全线7对站台验收,验收范围内的实物工程量已经按合同与施工文件的要求完成”及“检售票系统设备质量符合性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该报告是对案涉检售票系统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充分证实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二、建设工程项目先验收、再交付使用、最后进行工程结算,是建筑施工行业的通行规范,更何况案涉项目属于财政拨款的市政工程,上诉人在项目经过2年质保期且已通过政府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后,再主张项目未通过验收,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与**北京公司的《合同书》中第二节通用条款,具体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范文本)(GF-1999-0201)》及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系按国家相关文件并结合上述第28条执行。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亦是先验收后结算。因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才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上诉人与**北京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并依照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情况,在质保期满后对少施工的一对中间站进行了核减,证明了案涉6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早已交付且验收合格。三、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不认可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举证的《关于修复三号线问题的函》,自认案涉项目自2014年5月就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在接收**北京公司交付的项目后,已实际使用该项目且在质保期内从未向**公司主张过项目质量不合格,现上诉人提出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北京公司答辩:1.本合同履行的标的是7对站点,实际上**公司只是提供了6对站点,有一对没有提供。上诉人主张的发生质量问题,是6对产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标注的是7对,实际上只是6对,应核减原始合同的价值。我方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2.项目履行过程中都是**公司与上诉人直接对接。付款是上诉人直接把钱给我方,我方把自己的利润留下后给了**公司。海通公司部分没有付款原因是6对站点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通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公司答辩意见与**北京公司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公司、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307.84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为773560.96元(以113901.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0730.03元;以70030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公司、**北京公司、海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10月,**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海滨大道快速公交(BRT)项目7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发包人:**北京公司,承包人:**公司,工程名称:海滨大道快速公交(BRT)项目7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7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分别为50米站台1对(纵八路站),43米站台6对(***郡站、中煤站、***港站、大松树站、荷花街站、**古镇站),主要施工内容为线路中心计算机系统接入、测试/培训系统、车站计算机系统、维修工区系统、AFC终端设备等软件维护服务、网络设备及配电设备等组成;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质量标准:按业主项目要求;合同价款为3458257.14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的第四条“质量与验收”部分载明:各合同包括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运行发生故障时,乙方在接到甲方故障通知后8小时内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提供咨询、维修和更换零部件等服务,并及时填写维修报告报甲方备案,若12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则应先提供同档次备用机供甲方使用。其中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有责任对设备进行不定期的巡查检修。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第24***: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合同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第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项目竣工并经过业主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合同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合同款(累积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项目竣工投入使用1周年后,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合同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合同款(累积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项目竣工2周年后,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合同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载明:工程竣工后半个月内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否则迟一天按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竣工结算按国家相关文件执行,并结合上述第28条;质量保修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第35.4***:甲方逾期付款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达30天(含3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仍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计的30%,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所受的损失。
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正式投入使用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智能调度保修期为两年,实际竣工即工程完工且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正式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本工程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完成了海州湾会议中心站(含上、下行)、商检站(含上、下行)、中煤站(含上、下行)、**站(含上、下行)、大松树站(含上、下行)、荷花街(含上、下行)共6对站点的售检票系统。
2016年11月10日,**公司(乙方)与**北京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合同变更金额:因项目审计核减,合同金额核减501434.64元,最终金额变更为2956822.50元,付款方式以原合同为准;双方因原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附随的其他义务继续有效;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原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后双方又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2013年10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2016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部分税率由17%变更为13%,后续执行过程中,凡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合同价款中税额部分均以开票时国家公布的最新调整税率为准。合同金额变更如下:合同金额2956822.50元,已开票金额725097.50元,税改后未开票变更金额700307.84元,税改后合同变更金额2932032.84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北京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公司付款1097997元,于2017年8月22日付款1133728元。就《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金额2932032.84元,**北京公司尚欠**公司700307.84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北京公司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书》前,2013年10月,**北京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市快速公交(BRT)项目海滨大道自动售检票系统》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海通公司将海滨大道快速公交(BRT)项目7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发包给**北京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市海滨大道,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同**北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价款为377951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北京公司将其从海通公司处承包的海滨大道快速公交(BRT)项目7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转包给了**公司。**北京公司认可,除了向**公司付款外,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均是**公司与海通公司对接的。
2016年6月22日,**北京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对海滨大道快速公交(BRT)项目7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总价为3231500元,海通公司认可审定单结算的是涉案**公司施工的6对站的款项。海通公司已付**北京公司款项2439044.05元,尚有792455.95元未付。
一审法院还查明,**北京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从海通公司处承包的海滨大道快速公交(BRT)项目7对中间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转包给**公司,系非法转包,故**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了6对站自动售检票系统,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发生的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北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最终确定**北京公司应付**公司的金额为2932032.84元,扣减**北京公司已付的2231725元,**北京公司尚欠**公司700307.84元未付。本院认定涉案5对站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剩余1对站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前,截至**公司提起诉讼之日,项目竣工已经超过了二年,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北京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余欠的工程款700307.84元。由于《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竣工并经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竣工投入使用1年后、项目竣工2周年后,**北京公司分别在收到海通公司相应合同进度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60%、80%、100%的款项。截至**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北京公司收到海通公司已付款的比例为75.48%(2439044.05/3231500),**公司已付**公司款项的比例为76.12%(2231725/2932032.84),**公司因未收到海通公司进度款项未付**公司合同款项,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怠于履行与**公司之间验收系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怠于履行与海通公司之间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北京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海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92455.95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700307.8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700307.84元及利息(以70030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海通公司在欠付**北京公司工程款792455.95元范围内对**公司工程款700307.84元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65元,由**公司负担9481元,**北京公司负担858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预验收资料一份,该资料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BRT工程的照明、电器安装工程,第二部分是涉案的自动售检票系统,第三部分安全门系统,第四部分视频监控系统,第五部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是由监理单位出具的,最后的结论是上述的四个部分是预验收的结论,证明**公司所提供的验收报告只是预验收,而非工程的竣工验收,自动售检票系统到目前为止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
**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应该作为二审新证据,是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正常的质保期两年内,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已经实际使用,现在再提出质量问题,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该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支持。
**公司、**北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海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海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是否已经通过竣工验收?2.是否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3.海通公司和**北京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理由如下:首先,通过一审审理查明,**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完成了海州湾会议中心站、商检站、中煤站、**站、大松树站、荷花街共6对站点(均含上、下行)的售检票系统。涉案5对(海州湾会议中心站、商检站、中煤站、**站、大松树站)站点的售检票系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剩余1对站(荷花街)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前。海通公司在二审中举证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认为该报告结论是预验收,故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经本院核实,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出具人为案涉项目监理机构:***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该报告中载明:“三、......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建设单位可组织竣工验收。”**公司举证的《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形成于2014年10月16日,验收结论为合格,且有海通公司、**北京公司和监理机构的签字**,并附有移交清单,两份报告的形成时间符合一般常理,并不矛盾。海通公司还认为《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只是针对涉案工程的范围和实物工程量的交工验收,并不是竣工验收,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可以认定《自动售检票系统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就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
其次,海通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通过《工程结算审定单》来倒推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二审期间,海通公司没有就该主张进行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并非通过《工程结算审定单》来倒推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质量问题,海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即使按照海通公司主张的其2018年11月提出质量抗辩,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北京公司违法分包,其与**公司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一审查明**北京公司欠付**公司案涉工程款700307.84元,故**北京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依据海通公司与**北京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海通公司尚欠付**北京公司案涉工程款792455.95元,海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5元(***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