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5402号 原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黄山铺镇南环路西首(汇博园内)。 法定代表人:**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312622.61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500万元,并由***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为***、**提供担保。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30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被扣划1312622.61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为此,提出上述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我,原公司用款用我本人身份及本人拥有的沿街楼抵押,公司作为担保贷款后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现公司也有义务偿还贷款,所以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1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均在借款人处签字。2018年3月16日,因***、**、***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逾期利息或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扣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430的银行存款429767.61元,于2020年12月1日扣划临商银行尾号1556的银行存款778855元,于2021年3月23日扣划临商银行尾号0259的银行存款104000元。 ***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查封并扣划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430的银行存款429767.61元提出异议,称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扣划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鲁13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10××××1430账户内存款429767.61元的行为;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鲁1302执366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驳回异议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7日,龙家圈乡人民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甲方将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产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承担本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乙方接管企业后,名称改为民营企业或个体私营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也由集体转为民营或个体私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独立核算。2017年1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协议约定:一、经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二、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同日,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和***章,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约定:1、乙方在2017年1月9日付给甲方2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在2017年2月6日(正月初十)前清理公司相应事务,并于2017年2月6日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乙方同时支付剩余转让款80万元。2、甲方保证2017年2月6日前的所有公司的经济往来都有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并作公正处理。……4、因甲方原有老账不能一时处理完和有其他业务未完成的需乙方**、出证明等,乙方应予以配合。……2017年2月7日,***、**、**、***共同签署《声明》,经友好协商,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公司(包括所有股份)已过户到***名下,现再把原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落实如下:自2017年2月7日24时以前的原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公司事宜由**、**、***承担。与新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2017年2月7日24时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公司事宜由***负责承担。 再查明,2002年12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5年12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侄子),公司股东发起人由***、**变更为**,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7日,公司股东发起人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由**变更为***;2017年4月7日,公司名称由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由***变更为**钱,公司股东发起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原告部分银行存款被扣划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以及追偿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500万元,且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并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均认可。***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在代***、**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主张虽然其与**夫妻系借款人,但款项实际由公司使用,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被告在与银行发生借款的合同关系中,被告***、**系借款人即债务人,原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保证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该笔借款系以合同加公司担保的形式取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虽是以个人名义贷款,但资金确实用于了公司经营,但其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偿还个人集资或借款及费用的单据、山东鲁运实业有限公司汇款单等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即2015年11月26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短信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标记出的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本案所涉银行借款发生于2015年11月26日,并非同一笔借款,无法证实***的主张。***因需调取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后,并未在其自己承诺以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保证2017年2月6日前的所有公司的经济往来都有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并作公正处理。2017年2月7日,***、**、**、***共同签署的《声明》,自2017年2月7日24时以前的原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公司事宜由**、**、***承担。与新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2月7日24时以前,即使有证据能证明系原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也应由**、***承担。***辩解的,***未支付其80万元转让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追偿。 关于追偿的金额问题。***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借款,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1312622.61元,***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29767.61元的扣划金额提出异议,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申请复议,该款是否最终予以扣划执行处于待定状态,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追偿的数额为882855元。429767.61元可在最终予以扣划执行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82855元; 二、驳回原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由被告***、**负担17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