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811民初194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铝建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
法定代表人:裴卫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晋铝建安公司、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9840.96元;2.判令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质保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晋铝建安公司、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宏程公司将被告华兴公司、晋铝建安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其的兴化铝厂综合维修车间工程交付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总价款9224100万元。被告宏程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价款14%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程公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7月原告共完成11052662.75元的工程量,其中合同内工程量价值8928100元,合同外工程签证价款2124562.75元。2014年7月后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5449元,剩余协议约定工程款3029840.96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晋铝建安公司在其提前诉讼前已经变更名称为山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抗辩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核实,山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