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安邦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9007号
原告:乐山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沐中巷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158号附24号1层。
法定代表人:肖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渝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渝大公司向安邦公司支付货款334403.64元,并以334403.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10月23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渝大公司承担安邦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渝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渝大公司系永丰纸业冯家沟渣场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施工方。2020年2月20日,安邦公司、渝大公司就案涉项目所需水泥供货及材料运输、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吊装、泵送等签订《物资供货及运输、泵送合同》。合同签订后,安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实际履行总价款为2231501.40元,安邦公司已向渝大公司提供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23日整体工程完工验收,2020年9月22日,双方就尾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28162.74元,但尾款实际为634403.64元,差额6240.90元为渝大公司使用的水费。此后,经安邦公司多次催收,渝大公司仅支付了300000元,至今尚欠334403.64元未付,渝大公司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安邦公司起诉来院。
渝大公司辩称,安邦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安邦公司并未与渝大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目前并未完成结算手续,业主拨付给渝大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安邦公司,故安邦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由于渝大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所以安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也无依据;三、渝大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了涂玲和于帮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出现的全部债务由该二人自行承担,如果欠付安邦公司货款,实际承担的主体应为该二人而不是渝大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2月20日,渝大公司(甲方)与安邦公司(乙方)签订《物资供货及运输、泵送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甲方永丰纸业冯家沟渣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所需水泥供货及材料运输、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吊装、泵送等合作内容签订本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甲方所需水泥供货、材料运输工作、对混凝土材料的吊装、泵送工作,并按照标准配比进行混凝土拌和,合同总价暂定为1964000元;合同中涉及数量为暂定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结算唯一依据。单价为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装卸费、运输费、混凝土拌和费、税费等所有费用的固定包干单价,不再额外支付任何费用;施工过程中按乙方供货、运输、泵送、吊装费用达到300000元时结算一次;货送到施工现场后,经甲方、乙方、监理、业主四方代表验收合格后,且在双方办理完其结算手续后,在5—10日内由甲方支付当次结算费用;整体工程交工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尾款;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违约行为增加的费用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用等亦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必须与甲方进行对账,最终结算依据必须以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的结算单为准;因乙方(供方)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对账的,甲方有权延缓对乙方的资金支付。
合同签订后,安邦公司向渝大公司履行了供货、运输等合同义务。
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渝大公司账户累计向安邦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784527.20元。
上述事实有《物资供货及运输、泵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安邦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货款金额334403.64元的组成为:送货结算总价2231501.4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897097.76元。上述货款金额中包含了水费6240.90元,《混凝土费用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中未包含水费;安邦公司每次供货前,由渝大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程谋生电话通知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供货种类、数量,办理结算后,渝大公司已将供货往来的相关资料收走,故安邦公司无法提供;开具发票的金额是根据结算单金额来算。渝大公司陈述,渝大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784527.20元;对水费不予认可;双方未就供货往来进行过结算;由于案涉工程是内部承包给案外人的,渝大公司对具体的供货情况不清楚,发票是收到多少就算多少。
二、安邦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费用结算单》7份,主要内容为在案涉项目中,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混凝土、泵送费、机砂、水泥、碎石、吊车费等进行结算的情况;清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安邦公司,收货单位为渝大公司。最后一份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其中载明,案涉工程中,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9月7日所供混凝土、泵送费、材料等下欠全部费用628162.74元。7份结算单均加盖有安邦公司公章、渝大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项目经理意见处有贺林全签字,技术负责人意见或会计审核处有程谋生签字,其中2份结算单出纳审核处有周晓红签字。安邦公司陈述,结算单系安邦公司制作,加盖好安邦公司印章后交给渝大公司,渝大公司签字盖章后将结算单交还安邦公司。渝大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渝大公司真实印章,渝大公司并无资料章;且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渝大公司人员,渝大公司也未对上述人员进行授权;结算单为分段结算,不是总结算。
2.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买方为渝大公司,销售方为安邦公司,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030251.40元;另2张购买方为渝大公司,销售方(代开企业)为沐川县嘉誉建材经营部,价税合计金额为201250元。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安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渝大公司的订货需求,向渝大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2231501.40元的材料及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约定向渝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渝大公司。渝大公司经质证认为,渝大公司仅收到了部分发票,据财务反馈发票金额为2030000元。
3.《四川永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冯家沟渣场整治修复工程竣工自主验收报备的函》(以下简称《关于案涉工程自主验收报备的函》)、冯家沟渣场综合整治工程现场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案涉工程自主验收报备的函》中载明:我司冯家沟渣场……于2019年11月开始进行整治修复……于2020年5月底完成了整治修复工程。2020年6月23日,永丰纸业公司组织专家在沐川县经信局、应急管理局、水务局、生态环境局等政府部门监督下进行了冯家沟渣场整治修复工程验收,经资料审查和现场答疑等程序后,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冯家沟渣场整治修复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合格。落款处加盖有四川永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拟证明由渝大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6月23日整体完工并验收,安邦公司陈述,该证据系四川永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渝大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案涉项目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业主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渝大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对目前的工程进度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因是渝大公司与业主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四川永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自主竣工验收。渝大公司虽不认可该组证据三性,但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未就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实施进度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4.《催款函》,拟证明双方最终结算后,渝大公司尚欠货款634403.64元未付,安邦公司向渝大公司发送了《催款函》。渝大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系安邦公司单方制作,且渝大公司未收到。
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渝大公司累计向安邦公司转账支付1784527.20元,附言:永丰纸业有限公司冯家沟渣场;渝大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沐川县嘉誉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112570.56元,附言:永丰纸业有限公司冯家沟渣场。拟证明渝大公司累计支付结算款1897097.76元;在安邦公司书面催收后,渝大公司才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付款20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渝大公司经质证,仅认可其向安邦公司转账1784527.20元,认为其中112570.56元电子回单显示的收款人并不是安邦公司。安邦公司陈述,因部分货物(砂石)不足,安邦公司通过沐川县嘉誉建材经营部向渝大公司提供了货物,并由该经营部向渝大公司开具了发票2张,面额为价税合计201250元。
6.《四川永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复印件7份,其中渝大公司接收人处有贺林全或程谋生签字。拟证明上述二人以渝大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收了工程联系单。渝大公司经质证对性不认可,认为上述二人不是渝大公司员工,工程联系单上也未加盖渝大公司公章。
7.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表复印件,拟证明安邦公司向渝大公司开具了发票,安邦公司已经予以抵扣。渝大公司经质证认为,渝大公司确实收到相关发票,已予抵扣,但安邦公司未证明供货总金额,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安邦公司为追索货款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交通材料费3000元。渝大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安邦公司与渝大公司并未结算,故安邦公司的主张无依据,且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交通费无发票。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安邦公司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5000元。
三、渝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渝大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书》,主要内容:发包方为渝大公司,承包方为涂玲,担保人为于帮和;案涉项目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承包方须是与发包方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保的发包方合法员工;涂玲承包经营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涂玲承担工程项目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雇佣人员和施工工人、购买材料、租赁设备、周转材料等各种情况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都由涂玲全部承担)。拟证明货款支付主体应为涂玲、于帮和。安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安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承诺书均无日期,合同落款的渝大公司签章与本案中的《物资供货及运输、泵送合同》一致,该合同属于渝大公司内部承包行为,对安邦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是渝大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直接关联,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对安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安邦公司与渝大公司签订的《物资供货及运输、泵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本案中,安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渝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渝大公司认可安邦公司进行了供货,但否认安邦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费用结算单》上的渝大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真实性。安邦公司针对供货义务履行情况,还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渝大公司认可收到发票并用于抵扣,但表示案涉项目系采用内部承包方式经营,对具体供货情况不清楚,否认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对于其付款行为的依据、接收发票后如何核实票面金额的准确性,渝大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综合《物资供货及运输、泵送合同》《混凝土费用结算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其向渝大公司提供了总价格为2231501.40元的材料及货物运输服务。渝大公司确认其向安邦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784527.20元,安邦公司自认收到渝大公司货款1897097.76元,本院对安邦公司主张的已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渝大公司欠付安邦公司货款为334403.64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自主竣工验收,对渝大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未验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3日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渝大公司应于验收后30日内支付完毕货款。安邦公司主张渝大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渝大公司应向安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440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安邦公司要求渝大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安邦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安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403.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440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安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乐山安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8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688元,由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锦然
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