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全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藏04执异2号 异议人: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158号附2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759041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现住四川省罗江县***6组2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大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渝大公司不服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芝中院)作出的(2021)藏04执保29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大公司述称,林芝中院冻结了渝大公司名下开户行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蜀辉路支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九寨沟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武科支行,账号:22-8214010********的三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593,269.87元。并且查封了渝大公司名下价值200余万元的车辆一台(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揽胜,号牌号码:×××)。但申请保全的财产限额为100万元,该车辆的价值已经足以满足限额100万元的保全请求。林芝中院的保全行为已经严重超额查封、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同时,林芝中院冻结渝大公司名下账户的款项是将要发放的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渝大公司名下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保全人述称,渝大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渝大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保全错误,也没有依法提出担保;二是渝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查封的涉案车辆在购买时的部分情况,而不能证明该车辆当前价格或当前残值,即便是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当前价格或当前残值,也不能保证变现价格究竟能够达到多少;三是渝大公司没有提供被查封的涉案车辆当前实际控制情况,即便是由渝大公司实际控制和占有,也不影响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有关“…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等规定,林芝中院优先保全渝大公司存款,在冻结渝大公司存款与保全限额相差40多万元的情况下,才对渝大公司车辆进行保全符合规定。且林芝中院对车辆的保全最终也要涉及变现事宜,无论今后该车辆能否变现、变现多少,并不影响渝大公司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当前使用该车辆,也不影响依法应归属于渝大公司的权益部分。综上所述,请求林芝中院驳回渝大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渝大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本院作出的(2021)藏04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内容为:冻结渝大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若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渝大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审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于2021年12月25日向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21)藏04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渝大公司名下西藏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馈因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不能进行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21)藏04执保29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蜀辉路支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九寨沟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武科支行账户22-8214010********内的存款,当日共计控制冻结人民币593,269.87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止。渝大公司异议申请中提出的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实际是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藏04执保29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四川省成都市GA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渝大公司名下车辆一台进行了“不得办理过户”的查封。(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揽胜,号牌号码:×××)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超标的冻结、查封的行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保全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冻结了渝大公司名下三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593,269.87元,渝大公司称冻结账户的款项系将要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渝大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本院并未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事诉讼程序是因债权人提出诉讼请求而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保全措施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债权人起诉的标的额。本院冻结措施未超出保全的范围。 其次,对渝大公司名下车辆一台进行了“不得过户”的查封登记,但未责令渝大公司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情况,并予以核实。”本院审查中,渝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及在购买时的价值,无法证明该车辆目前价值和保证后期申请保全人通过保全途径完成救济,诉讼保全是为了担保民事判决的执行,避免紧急情况下债权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为债权人提供预先救济。然而本案中的车辆查封,只是完成了保全查封事项,该查封并不影响渝大公司对该车辆的实际占有及使用。本案不存在超标的冻结、查封的行为,对渝大公司的冻结、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渝大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渝大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江  村 审 判 员 贡久次成 审 判 员 荣 小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琼  达 书 记 员 普布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