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424财保43号
申请人:丹棱县南苑木材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4MA66YEBD3A),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南苑小区。
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申请人: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7***0416T),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158号附24号1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丹棱县南苑木材销售部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账户内存款88880元(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蜀辉路分理处,账号为:44×××55)。申请人丹棱县南苑木材销售部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丹棱县南苑木材销售部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蜀辉路分理处,账号:44×××55)予以冻结,冻结存款金额以88880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二、对申请人丹棱县南苑木材销售部申请保全用于担保的***所有的川Z×××××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