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2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顶序,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225号晨曦大厦1单元1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914896872。
法定代表人:向绍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顶序、被告***、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取钢板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749.0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被雇请为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的位于恩施市××乡××村砂石料厂从事打砂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打砂过程中,被打砂传送带致伤,原告受伤后住进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仍需检查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2487.43元。其中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9450.4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58.01元。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后期取钢板费用15000元,同时对误工费、护理费也进行了鉴定。原告受伤后数十次要求被告解决,除被告***借给原告2万多元以外,至今没有落实。另外,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住院资料、法医鉴定和第一被告参保的保险单等证据为凭,被告不可否认。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虽经原告数十次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不履行全部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是一个月3000元不是4500元。虽然原告是我请的,我是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我是职务行为。
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雇请,***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自身存在过失,应负主要责任。3、我公司为原告等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司不是适格主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原告被雇请为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恩施市××乡××村砂石料厂从事打砂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打砂过程中,被打砂传送带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原告仍需检查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2487.43元。其间,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9450.4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58.01元。原告的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需后期取钢板费用1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365日、伤后护理期为15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在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生活费用32000元。另查明,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事发后,原、被告间因损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至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恩施市××乡××村砂石料厂从事打砂工作系***所安排。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操作打砂机的过程中,因未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导致事件的发生,自已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系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安排原告***从事打砂工作,系代表恩施创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原告***与被告***并不构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属侵权责任范畴,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属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对各方意见悬殊,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进行如下评述: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280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凭,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0元。原告的误工期365天有鉴定意见为凭,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亦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000元(3000元/月×12月)。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6338.50元。护理期间150天有鉴定意见为凭,故其护理费应为13428.9元(32677元÷365天×150天)。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其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140元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支持交通费140元。
以上原告***共计遭受各类损失121877.4元,按照上述担责原则,由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09689.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81450.49元从其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689.66元(含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1450.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恩施创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功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