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4304号
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建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62713248G。
法定代表人:徐世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黄泥坝居委会金家坝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0020659M。
法定代表人:向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建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龙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1292781.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磐龙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正桂花庄园一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使用地点、合同履行期限、货款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一号楼12383方,三号楼供货8272方、四号楼9443.5方,累计应付货款14569625.47元,已支付13276843.91元,下欠1292781.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差欠货款1292781.58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4日,原告磐龙建材公司(供方)与被告**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中正桂花庄园一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履行到该工程施工结束,使用地点:桂花树。双方对混凝土数量、价格、合同履行方式、计量依据和货款的结算、结算付款方式、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2条约定:“⑴需方该项目楼盘达12层为第一阶段支付节点,支付累计砼款的70%。⑵需方该项目主体达24层为第二阶段支付节点,支付累计砼款的70%。⑶工程主体封顶后六月内全部结清已供商砼余款。若需方未按支付节点支付供方商砼款,则供方将取消商砼价格优惠比例并按照当期商砼信息价重新计算商砼款。合同第28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前述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经对账并签字确认:中正.桂花庄园1号楼供应商铺混凝土12383方,货款金额6009936.79元,收款金额5711457.37元,下欠金额298479.42元;中正.桂花庄园3号楼供应商铺混凝土8272方,货款金额3911794.50元,收款金额3564775.58元,下欠金额347018.92元;中正.桂花庄园4号楼供应商铺混凝土9443.5方,货款金额4647894.18元,收款金额3700610.94元,下欠金额947283.24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对账后被告又分别支付了1、3、4号楼货款各10万元,被告**建设公司累计下欠原告货款为1292781.58元,因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立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为提供担保需要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磐龙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供应了30098.5方商品砼,已经双方对账确认,现尚欠货款1292781.58元,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销售合同第28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60万元的请求较高,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当,故本院支持以被告下欠货款1292781.58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次日即2019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基础,且该费用的支出源自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货款1292781.58元,并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835元,减半收取计1091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17.5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收款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