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5659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2月1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子麟,男,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黄泥坝居委会金家坝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0020659M。
法定代表人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烟波,男,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组成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麟、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廖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与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恩施市红土乡红土集镇公租房工程。同一天,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在合同中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质量标准、劳动报酬、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一系列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开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5日,建设单位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勘查单位中南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五方共同成立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为组长,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的竣工验收小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各项指标均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不存在任何需要返工处理的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建筑面积2940平方米,采用综合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按建筑面积29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总价款852600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和内容完成了相关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67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恶意逃避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67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46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6日至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决支付工程余款146742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未做工程(23项)的总人工费为122958元应当据实扣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与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恩施市红土乡××大道道的红土集镇公租房的施工项目。同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恩施市红土乡红土集镇公租房工程。2、工程地点:恩施市红土乡集镇。3、建筑面积:2940平方米。4、劳务分包范围和内容:散水以内(含散水)房屋基础、主体工程(除水电消防安装、门窗、内外墙涂料、天棚吊顶、墙地面砖均不包括)的所有工作,包括:房屋基础、主体工程的全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拟建区域内的临时设施等所有工作。”合同还同时约定了:“采用综合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按照建筑面积290㎡结算。”2017年7月21日,红土乡人民政府、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公司对红土集镇公租房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更改了原发包部分工程,更改后的部分工程由谭毅、宋丛华分别施工,并由被告**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总人工费为122958元。公租房工程完工后,由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中南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2018年9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所做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2940平方米,按29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但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就该工程完成的建筑面积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也未对原告就房屋基础、主体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其完成情况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6742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交纳16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