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办公场所: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指定的现场收料签收员***外的其他人签名确认的商砼方量及价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施工现场材料的管理属施工企业的重中之重,材料供应商在供应材料过程中,虚假供应、缺量供应甚至串通施工单位工作人员伪造虚假材料签收单据的现象层出不穷。故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特别约定上诉人指定的现场收料签收员为***,***是上诉人唯一认可的现场收料签收员。上诉人从未授权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进行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的进场签收。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进行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的进场签收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诉人也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2、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原告公司根据***报送的用砼计划,委托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商砼”,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上诉人主张的商砼货款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显示,***仅向被上诉人报送部分用砼计划,且报送用砼计划后,被上诉人因为运输、疫情等原因,其中多次未按照用砼计划供应商砼;报送的用砼计划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实际供应了对应数量及规格的商砼,实际供应商砼的数量及规格应以***签收的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显示,报送用砼计划的还有***等人。***等人上诉人既未授权其向被上诉人报送用砼计划,更未授权其在施工现场签收材料。***等人报送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所报送的计划供应相应数量及规格的商砼,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2020年10月、2021年1月所供应的商砼,上诉人授权的现场材料签收员***已签字确认,相关货款上诉人已支付完毕。3、一审判决第14页认定“根据***、***、***签收的商砼均是由***报送的用砼计划……以及***、***、***签收的商砼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由***、***、***签收的商砼,明显有大部分属***报送用砼计划,不是“均是由***报送的用砼计划”,且报送用砼计划与商砼是不是按报送计划实际交付完全是两码事。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签收的商砼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应属主观臆测,签收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一定是用于案涉工程。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年利率高达18﹪)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授权的现场材料签收员***签收的商砼总金额,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15175.5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218605.5元,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依据是双方财务对账,支付时间是对账后15个工作日”,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经双方财务对账,因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按该条约定支付货款仅适用上诉人2021年1月1日之前向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并不适用该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不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如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存在向上诉人销售商品混凝土,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商砼数量及价款因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提交现场收料签收员***签收的收货单及双方财务对账的凭据,致使双方未最终对账确认,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具体金额不能确定,一审将上诉人认定为违约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虽一直辩称只认可***签字确认的交易额,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确已为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供货的事实。首先,双方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供应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双方在合同订立时预估的整个工程所需商砼总量约为15000方,双方同时还约定使用其他供应商的商砼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被上诉人所供商砼并未超过合同预估的整个工程所需商砼总量。如果上诉人未使用除***以外签收人员所签收的商砼,该工程就不可能完成基础垫层、基础底板、基础柱修建至五层屋面并完成地面找平等施工任务。如果***、***报送用砼计划后,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应该会向被上诉人提出未收到货物,但是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相关未收到货物的通知。其次,***所签收的货物价款总额为2615176元,但是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18605.50元,上诉人超额支付的60余万元货款是由***以外的人员签收的,如果上诉人仅认可***签收的货款,那超额支付货款的依据是什么。2、双方销售合同约定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是基于上诉人如期完工的情形,事实上案涉工地并未如期完工,而是发生了延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无论何种原因延期,被上诉人均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在对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发生的所有货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由于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给某某园公司支付商砼款4031488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276324.39元。3、判令某某公司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40314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4、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需方、甲方)与某某园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地点、名称为恩施和润星和里商业步行街,供应总方量为15000方(以实际使用方量为准),供应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承接的本期工程完工为止。商砼所有强度等级按恩施市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结算。商砼供货量以供方发货单方量为准。甲方认可的现场收料签收员为***。在每月月初确认商砼供应量和总金额。自供货之日起,当月发生的货款在次月10日内双方财务对账完毕,对账依据为乙方的发货单,对账后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正常工期拟定结算时间,工程无论何种情形发生延期和停工,乙方以运送商砼后每月对账确认时间作为付款方式的计算节点,要求甲方在30天内支付完所有货款。甲方所支付的货款包括商砼费、泵送费、运送费及合同约定的费用。泵送费、运输费、特殊商砼加价费用不下浮。货款在2021年1月31日前按百分之七十付款,剩余百分之三十货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货款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息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乙方收取的逾期利息,所产生的税金和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应按甲方提出的供货要求,根据国家商砼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下属生产企业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商砼,做到保质保量,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按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商砼技术资料。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园公司根据***报送的用砼计划,委托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商砼。2020年11月4日,***、***签名确认2020年10月收货方量112568立方米、金额1295140元;2020年12月4日,***签名确认2020年11月收货方量504立方米,金额226357元;2021年1月6日,***、***签名确认2020年12月收货方量2599.50立方米,金额1320035.5元;2021年3月17日,***签名确认2021年1月收货方量1789立方米,金额890300元;2021年3月17日,***签名确认2021年2月收货方量303立方米,金额147561元;2021年5月6日,***签名确认2021年4月收货方量480立方米,金额232011元;2021年6月4日,***签名确认2021年5月收货方量95立方米,金额50080元;2021年7月3日,***签名确认2021年6月收货方量41立方米,金额22332元;2021年8月5日,***签名确认2021年7月收货方量369立方米,金额174370元;2021年9月7日,***签名确认2021年8月收货方量1235立方米,金额581474元;2021年10月10日,***签名确认2021年9月收货方量1591立方米,金额817658元;2021年11月13日,***签名确认2021年10月收货方量389立方米,金额213040元;2021年12月4日,***签名确认2021年11月收货方量261立方米,金额134544元;2022年1月2日,***签名确认2021年12月收货方量470立方米,金额237735元;2022年2月23日,***签名确认2022年1月收货方量35立方米,金额16483元;2022年3月3日,***签名确认2022年2月收货方量17立方米,金额8393元;2022年4月7日,***签名确认2022年3月收货方量915立方米,金额415783元;2022年5月17日,***签名确认2022年4月收货方量339立方米,金额152355元;2022年6月8日,***签名确认2022年5月收货方量110立方米,金额49150元;2022年8月15日,***签名确认2022年7月收货方量39立方米,金额16617元,以上共计确认用砼金额为7001418.5元。2021年7月21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园公司支付商砼款500000元;2021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园公司支付商砼款1718605.5元;2021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园公司支付商砼款10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商砼款3218605.5元。***系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系案涉工程施工员。诉讼中,某某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花费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330元。另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因其承包的恩施和润星和里商业步行街的附属工程需使用商砼,并委托案涉工程施工员***在某某园公司购买商砼。2021年10月10日,***签名确认2021年9月收货方量50立方米,金额23200元;2021年11月13日,***代***签名确认2021年10月收货方量18立方米,金额9618元;2022年2月23日,***签名确认2022年1月收货方量308立方米,金额133248元;2022年5月16日,***签名确认2022年4月收货方量185立方米,金额82609元。***签名确认的商砼金额共计248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园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园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收料签收员***报送的用砼计划,以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园公司的下属企业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商砼生产者的约定,委托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商砼,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受某某园公司委托,代某某园公司向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不具有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某某园公司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权利,负有合同义务,是适格主体。某某公司只认可由合同指定的收料签收员***签收确认的商砼价款,对于案外人***、***、***、***签收的商砼,认为不是其公司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经一审法院查明,***签字确认的商砼金额248675元,系***自己承包的恩施和润星和里商业步行街工程的附属工程所使用,与某某公司无关,故***签字确认的商砼金额248675元,应由***支付给某某园公司,不应由某某公司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承建,***系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系案涉工程施工员,根据***、***、***签收的商砼均是由***报送的用砼计划,且***事后对***等人签字的部分商砼数量也予以确认,以及***、***、***签收的商砼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由***、***、***、***确认签收的商砼,系某某公司使用。***、***、***、***确认的商砼金额7001418.5元,应由某某公司负责支付。某某公司现已经给某某园公司支付商砼款3218605.5元,余款3782813元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给某某园公司。关于某某园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276324.39元,并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40314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月发生的货款在次月10日对账,对账后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某某公司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按70‰付款,剩余货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息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根据双方对账及某某公司付款情况,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的商砼款1521497元,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201天),以未付款15214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152910.45元;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154天),以未付款10214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78655.27元。2020年12月的商砼款1320035.5元,应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334天),以未付款132003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220445.9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的商砼款1037861元,应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265天),以未付款10378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137516.58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6607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4月的商砼款232011元,应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320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5月的商砼款50080元,应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500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6月的商砼款22332元,应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23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7月的商砼款174370元,应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743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8月的商砼款581474元,应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5814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9月的商砼款817658元,应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8176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0月的商砼款213040元,应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130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1月的商砼款134544元,应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345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2月的商砼款237735元,应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377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1月的商砼款16483元,应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64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2月的商砼款8393元,应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83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3月的商砼款415783元,应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4157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4月的商砼款152355元,应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523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5月的商砼款49150元,应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491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7月商砼款16617元,应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66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给某某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某园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3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某某公司违约上述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欠款3782813元,并支付2021年12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589528.23元。并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6607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320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500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23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743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5814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8176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130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345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2377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64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83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4157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523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491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66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330元。三、驳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65元,由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案涉工程发包方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对合同指定签收人员***以外的***、***、***所签收商砼价款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某园公司与某某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相对人应为合同签订主体某某园公司和某某公司。该合同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来说,某某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向某某公司承包的恩施和润星和里商业步行街工程提供商砼的义务,某某公司有向某某园公司支付商砼价款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指定现场材料签收人员为***”,但现场材料签收人员是否是指定人员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只要某某园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合同约定的工程提供了商砼,即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某某公司就有向某某园公司支付商砼价款的义务。某某园公司提交有***、***、***签字的现场收货单和对账单;***和***共同签名的对账单;恩施州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系统身份登记系统影印件证实***、***在案涉项目担任材料员和施工员;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为***购买社会保险记录影印件;***、***与某某园公司工作人员报备用砼计划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系案涉工地工作人员,某某园公司按照***、***报送的计划运送商砼,并由***、***、***对商砼进行现场签收和对账,***、***、***对商砼进行现场签收和对账行为应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某某园公司完成了依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提供商砼的举证义务。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前述***、***、***签收的商砼未用于案涉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某某园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某某公司应对***、***、***签收的商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价款。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签收的商砼价款为2615176元,但是某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某某园公司商砼价款3218605.50元,对超过***签收商砼款予以支付的行为也可以反映出某某公司对案涉工地其他人员签收商砼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签收并对账确认的商砼货款金额7001418.50元由某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因某某公司已经支付3218605.50元,下余3782813元也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自供货之日起,当月发生的货款在次月10日内双方财务对账完毕,对账依据为乙方的发货单,对账后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正常工期拟定结算时间,工程无论何种情形发生延期和停工,乙方以运送商砼后每月对账确认时间作为付款方式的计算节点,要求甲方在30天内支付完所有货款。甲方所支付的货款包括商砼费、泵送费、运送费及合同约定的费用。泵送费、运输费、特殊商砼加价费用不下浮。货款在2021年1月31日前按百分之七十付款,剩余百分之三十货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货款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息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乙方收取的逾期利息,所产生的税金和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依照该约定,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双方财务对账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园公司所提供的商砼并非都由指定人员***签收,且与某某园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的人员是现场材料签收人员,没有证据显示现场材料签收人员就是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某某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对账。因某某园公司主张的自对账后15个工作日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但合同中对对账后15个工作日未支付货款是否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故某某园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证据不足。另,案涉工程发包方已进入破产程序,因发包方无力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导致某某公司无法支付某某园公司商砼货款,某某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故对某某园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判令某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园公司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其他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欠款3782813元;
三、驳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65元,由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65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5元,由上诉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65元,被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