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市贵翔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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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3258号
原告:恩施市贵翔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航空路立城小区246-1号(原轴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16495089Q。
法定代表人:耿兴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谭凡,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峰大道17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8105331J。
法定代表人:吴瑜,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施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航空路二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15486516。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恩施市贵翔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翔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恩公司)、被告湖北施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恩公司、施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恩公司立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等损失266462.46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下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施州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直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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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直插盘销式模板支架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书》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立杆及相应配套扣件等建筑支架供被告使用,用于被告湖北施州实业有限公司施州实业二期工
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租金单价、损坏后的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架料,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606462.46元。被告已支付340000元,至今尚欠租赁等费用共计266462.4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其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中恩公司、施州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恩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直插盘销式模板支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指定材料签字人员为李再兴,甲方为乙方在恩施市施州实业二期工程提供立杆、拉杆、U托等租赁物,第一次支付租金在一至五层,以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主体封顶2月之后结清所有应付租金,到期如乙方未结清所欠租金,需每日按照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恩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脚手架钢管约200吨及相应配套扣件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施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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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二期工程,乙方指定租赁人李再兴,乙方应于主体封顶前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和费用以及每天2%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中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2018年4月3日,被告中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中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施州公司代被告中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施州公司代被告中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施州公司代被告中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施州公司代被告中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中恩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李再兴、李海涛在原告制定的《恩施贵翔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材料租赁费明细台账》上签字对租金及租赁物损失件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中恩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为606462.45元(131752.52+474709.93)。2020年1月23日,李再兴代被告中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后被告中恩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原告与被告中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中恩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明细台账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中恩公司及关联人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中恩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606462.45元,已支付340000元,下欠266462.45元。案涉租赁合同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费用应以下欠款项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应视为是对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但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超过部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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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州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施州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向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恩公司、施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贵翔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66462.4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贵翔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48.50元,由被告湖北中恩建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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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