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27执异6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绿水镇上寨社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74086388F。
法定代表人:吴小勇,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峰大道17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8105331J。
法定代表人:吴立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2827执恢143号执行决定书,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2827执恢143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事实及理由:异议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20年12月28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转破产,来凤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条件,遂决定不移送破产审查。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公司现有资产目前市值并不是5046.11万元,虽然评估公司评估的价值为5046.11万元,但是公司资产经过来凤县人民法院两次降价挂网拍卖,二次流拍价已经低至4087.3491万元,但是仍然没有人参与竞拍。因此,公司资产市值并不是评估价5046.11万元,而是低于二拍流拍价4087.3491万元,亦即评估价并不是公司资产市值的最终决定因素而是参考因素,公司资产市值最终还是应该由市场来决定,而目前异议人的负债已达到4800万元,负债明显高于资产现有市值,异议人现有资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完全符合执行转破产条件。鉴于以上情况,异议人依法就此提起异议,望贵院慎重考虑异议人的破产请求,并依法移送进行破产审查。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以清偿债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事实及理由:一、异议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共计4800万元左右,而4800多万元的债务中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人,异议人在来凤县绿水镇被保全的资产经评估价值5046.11万元,经两次流拍后保留低价仍然为4087.3491万元,异议人与其他共同债务人资产总额足以覆盖目前债务,异议人不符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二、在第二次流拍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将拍卖标的物(以第二次流拍低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三、执行转入破产程序,会增加诉讼成本,将极大地损害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为尽快实现债权,我方可以考虑适当增加二次流拍的保留价格,尽可能覆盖现有的全部债权,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异议人的破产申请,以现有条件为基础,尽快制定债权分配方案,我方承诺积极主动配合贵院的下一步执行工作,尽快结案。
本院审查查明,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与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621664元,定于2019年3月21日之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74908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8745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92454元由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与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均负担;三、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花费的保险费15000元,由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与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均负担;四、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鄂2827民初66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执行案号为(2019)鄂2827执466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鄂2827执4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鄂2827执46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鄂2827执恢143号】,在恢复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的“来凤县绿水镇商贸城”1-4#商住楼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值为6173.02万元,减去绿水镇人民政府回购房价值1126.91万-元,属于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为5046.11万元,本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流拍保留价格为4087.3491万元。2020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负债高于资产现有市值、现有资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移送破产审查,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鄂2827执恢14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本院(2020)鄂2827执恢143号案件不移送破产审查。驳回了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申请。被执行人即异议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20)鄂2827执恢143号执行决定书,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鄂2827执恢143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债务凭证证实其负债总额为4800万元左右,该4800万元债务中有近2000多万元为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小勇、付庆华共同负担的债务。本案中评估拍卖的位于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的“来凤县绿水镇商贸城”1-4#商住楼仅为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未包含吴小勇、付庆华的个人资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位于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的“来凤县绿水镇商贸城”1-4#商住楼)评估价值为5046.11万元,二次流拍价亦为4087.3491万元;而异议人所称其负债4800多万元,负债总额大于资产市值(4087.3491万元),但其中有近2000万元系异议人与吴小勇、付庆华共同负担的债务,异议人单独负担的债务不足3000万元。异议人将自己与他人共同负担的债务确认为自己独自负担的债务,并以此来确定其债务总额不符合法法律规定;且,异议人也不能证明共同债务人不能清偿共同债务。因此,异议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第2条第(3)项的规定。故本院(2020)鄂2827执恢14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2020)鄂2827执恢143号案件不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来凤县万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桂生
审 判 员  尤珍春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伦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