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209号 原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村花果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203029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峰大道****用代码914228000581053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3年2月28日,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钜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中恩公司对以上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中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五笔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中恩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时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恩公司辩称:1、在借款当时,**并非中恩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公司的股东;2、公司也没有向他出具委托书,对于《借据》上中恩公司的签章不是中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中恩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中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了,应该免除中恩公司的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欣钜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中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欣钜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中转账共计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欣钜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欣钜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流水为凭,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确实给原告欣钜公司资金占用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欣钜公司与被告中恩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欣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中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被告中恩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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