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

来凤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27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来凤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绿水镇上寨社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7408638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旗峰大道17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81053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来凤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鄂2827民初6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凤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确认(2019)鄂2827民初664号民事调解书无效,并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2.本案原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之间的这一约定已经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对于本案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调解书中说2019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不属实。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任何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2019年3月18日,因再审被申请人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来凤县人民法院绿水法庭开庭,当日开完庭后,下午法官临时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说就案件向其了解一些情况,但并没有通知是开庭,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开过庭,没有给予再审申请人必要的答辩期和举证质证期限。三、本案调解书并非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3月18日,法官将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通知到一起,说是了解情况。在此过程中,法官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立即进入执行,然后由来凤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土地查封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沟通,将再审申请人已被查封的土地解封,以使涉案的房屋尽快上市交易,并以售房款偿还本案的工程款。基于这种原因,再审申请人才同意进行调解。虽然询问笔录上载明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这一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实际上是由审判法官提出的,而且双方对这一方案均予以认可,才有了后面所谓的调解书。因此,该调解书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解封被查封的土地才同意调解的。四、调解协议系在再审被申请人与法官诱骗下达成的。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双方预先达成的调解方案,在申请执行后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解封被查封的土地,而是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目前涉案项目已经挂网,将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起拍,且挂网拍卖的房屋包括已经出售的门面和住房,其中有四家已经入住。法院在拍卖时没有将该部分已经出售的房屋信息清理出来,而是打包统一拍卖。因此,该调解书系在再审被申请人和原审法官明知附的条件不可能达成的情况下欺骗再审申请人达成的。五、该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该调解书是为了解除土地查封所用,所以对于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质证,对于工程欠款的金额也没有进行核实。在案件立案、调解之前,再审被申请人出售了部分房屋并收取了售房款,但是该部分款项也没有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扣出。本案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等书证并非落款时间当日出具,且该部分结算单据系在再审被申请人胁迫下签署,**当时存放于担保公司,因此书证上面的**系担保公司所盖的,并没有再审申请人一方的授权。而且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而且根据双方约定,再审被申请人还需支付再审申请人6.5元/㎡的水电安装费,但是基于当时调解的目的是解封土地,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做出处理,因此这一调解书已经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此事,再审申请人多次找到执行法官,但执行法官对此采取敷衍态度,称在具体划分案款的过程中再来算。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份民事调解书系诱骗再审申请人达成,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案的审理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调解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其调解结果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确认该调解书无效并依法予以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该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鄂2827民初6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即在2019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申请期限应止于2019年9月19日。来凤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且再审申请人来凤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凤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谭 翔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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