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亿中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与湖北恩施亿中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2民初14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883170889W。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东,该行职工。 被告:湖北恩施亿中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工业园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9421641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建始县。 被告:**,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建始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与被告湖北恩施亿中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中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东,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中建安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874569.56元和截至2019年4月24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117005.95元(本息合计3991575.51元),以及自2019年4月2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对湖北恩施亿中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学苑路2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14)第07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亿中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21日。期满后,因被告亿中建安公司无力偿还,申请展期1年,展期金额429万元,展期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学苑路2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亿中建安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亿中建安公司另提供了45万元的定期存款证实书作为质押物。2019年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亿中建安公司的定期存款本息抵扣欠款,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亿中建安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74569.56元、利息112895.53元、逾期本金利息3994.04元、欠息复利116.3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自2019年4月25日起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9.2625%,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 被告**另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系被告***代签,被告**仅在展期协议中签字。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的是临时身份证,身份证已失效,故保证合同也已失效。原告从未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应由亿中建安公司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保证合同无异议。 被告***对抵押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期限已过,原告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并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亿中建安公司签订编号为0181700011———2017年(建始)字000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亿中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到期债务。同年1月26日,被告亿中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明确贷款金额为4299615.51元,贷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用途为偿还原合同债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亿中建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299615.51元。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亿中建安公司还以其在原告处的存款45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另,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81700011-2016年建始(抵)字集合贷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社区××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4)第0726号】提供最高债权额限度为45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亿中建安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产生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6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月31日,因前述合同债务未清偿,原告与被告亿中建安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9年1月21日,展期金额为429万元,贷款年利率变更为6.175%,约定除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均在展期协议中签字,约定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变更为展期到期后两年。 因被告亿中建安公司未支付2018年9月的利息,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兑现了被告亿中建安公司质押的定期存款本息共460162.50元,并扣收了其中44732.28元作为9月、10月的利息,被告亿中建安公司如约支付了11月、12月的利息。2019年1月21日,被告亿中建安公司未支付当月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扣收下余存款415430.22元(460162.50元-44732.28元)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同年3月21日,原告扣收被告亿中建安公司账户中的0.22元用于清偿本金。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亿中建安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74569.56元、利息112895.53元、逾期本金利息3994.04元、复利116.38元。 本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借款逾期后利息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2625%计算。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复利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中建安公司还应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未还利息的复利。 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被告**虽主张其在保证合同的签字为其丈夫所代签,但同时认可展期协议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可见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居民身份证件仅是公民身份识别的依据,并不是公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与其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保证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与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并非抵押合同的效力期限,而是债权确定的期间,案涉主债务发生在约定的期间内,原告有权在约定的限额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中建安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恩施亿中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借款本金3874569.56元以及2019年4月24日前所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17005.95元,并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9.2625%计付以本金3874569.56元为基数的利息和以欠付利息为基数的复利,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位于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学苑路2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4)第072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恩施亿中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32元,减半收取计19366元,由被告湖北恩施亿中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