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城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2民初17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泸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城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2栋15层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HR95K。

法定代表人:李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

第三人:四川玖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8楼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4611863Y。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城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环保科技公司)、第三人四川玖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被告中城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玖德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奖励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玖德建筑工程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2017年5月,***以玖德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中城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玖德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中城环保科技公司的海螺沟景区生活废弃物深度资源化项目,***系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大于或等于197万元的,发包人除向承包人支付165万元的工程总价款外,应向承包人支付25万元的奖励”。现项目早已竣工验收。经结算,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20万元。政府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审计金额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97万元,中城环保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25万元奖励金。现中城环保科技公司仅支付了实际工程价款,未如约支付25万元奖励金。***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城环保科技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中城环保科技公司并未与其签定任何经济合同,故***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中城环保科技公司与玖德建筑工程公司签定的合同中,***认为其是挂靠玖德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其借用玖德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承包该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格,挂靠行为违法;3.根据2020年6月30日四川衡立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工程进行评估,前垃圾处理车间及管理用房的评估价格为1,214,795.00元,远低于197万元。***并未举证证明审计或评估价格高于197万元的证据;4.***在与中城环保科技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中城环保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该25万元奖金;5.玖德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中城环保科技公司提交了该工程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的结算书。

被告玖德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玖德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中城环保科技公司签定。***系该合同最终的实际权利人和受益人。该合同的签定、履行、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宜都是由***与中城环保科技公司实施。该合同中作为承包方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实际享有和承担,玖德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相关权益的最终受益人。玖德建筑工程公司除提供相关形式上的配合义务外,不参与***与中城环保科技公司之间关于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权益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借用玖德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中城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玖德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中城环保科技公司的海螺沟景区生活废弃物深度资源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大于或等于197万元的,发包人除向承包人支付165万元的工程总价款外,应向承包人支付25万元的奖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4.1约定“合同履行全过程中,承包人无违约行为,无事故发生、无纠纷,未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且政府审计部门审定金额大于或等于197万元,质保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5万元作为奖励;审定金额小于197万元,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25万元的奖励。”***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2018年10月11日,玖德建筑工程公司向中城环保科技公司发出申请“我公司承建贵公司海螺沟景区深度资源化生活废弃物处理项目土建工程部分,现已初露完工,由于技术原因,我公司不能按合同完成竣工图及等待审计工作。我公司现申请贵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工程量包括合同内容及增加的工程量全部一并计算,要求按合同金额及实施中约定的金额及海螺沟景区管理局核定的数额(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数额。贵公司在此前已支付221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壹万元(其中有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为施工中我方项目负责人***借款。我公司曾向贵公司缴纳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保证金。现申请贵公司再退回我公司190000元,壹拾玖万元人民币。支付后该项目全部结算完毕。”该申请涉及的190,000.00元,已由中城环保科技公司向玖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完毕。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投产。中城环保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除***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借支部分外,其余工程款均由中城环保科技公司向玖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保涨价明细及增加工程量协议价》《招标控制价》《申请》《评估结果》中城环保科技公司提交的《申请》《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人的书面答辩均陈述案涉工程为原告挂靠、借用第三人资质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其承建的工程,该工程已实际投产使用,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法律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但根据《申请》载明的内容及原告陈诉和被告答辩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且因合同无效,有关奖励的约定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要求依合同约定支付25万奖励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25万奖励金是利益共享的约定,属于工程价款补偿。”的意见与《申请》内容和原告陈述矛盾,该《申请》已载明220万元工程款已包含增量和材料等涨价部分,原告将25万奖励金理解为工程价款补偿实属牵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尼格木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 小 林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