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9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河街**号附**号*层。
法定代表人:李恒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林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卿,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丽,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盾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成诺公司向蜀盾公司支付工程款134万元及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成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成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不合格的地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起一年内蜀盾公司免费保修一年,5%的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同时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如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成诺公司辩称,蜀盾公司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按照合同标准进行验收,所以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退还,成诺公司之前支付的140万余元也应当予以退还。同时本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结算方式,双方目前都未完成结算。
成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蜀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蜀盾公司与成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蜀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本、反诉。一审法院不尊重成诺公司的反诉权,成诺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无效,并申请本案延期开庭,因本案需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基础而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成诺公司反复请求延期开庭的申请,成诺公司迫于压力,提出反诉,但此种审理方法打乱了成诺公司的逻辑,后一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将合同无效的诉讼移交新都区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开庭,程序存在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成诺公司关于蜀盾公司违约的反诉请求及相关证据,使成诺公司丧失了相应诉权。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蜀盾公司并未提供施工图纸,也未能提供消防部门验收的证据,仅仅是消防设备备案。同时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成诺公司请求的消防检测机构及检测费用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消防验收备案缺乏必经的前置程序。三、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蜀盾公司。案涉工程的检测、验收、报备都是由蜀盾公司完成,且工程所有的施工图纸等资料均在成诺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受理凭证》便认定成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混淆了“验收合格证”与“验收备案”,消防验收备案不等于实际验收合格。五、工程结算价款已发生实际变更。吕恩财配合审计结果为1708470.43元,即使加上未计入部分总价款也应为262万元,而非278万元。六、蜀盾公司向成诺公司提交了《消防验收备案受理凭证》,因此成诺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在此基础上的适用不属于擅自使用。七、一审判决成诺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且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同时合同约定的“甲方收到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条件并未成就。八、《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吕恩财,但吕恩财并无施工资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判断吕恩财与蜀盾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蜀盾公司辩称,双方在往来函件过程中,蜀盾公司表示双方是固定总价的合同,所以不存在工程造价总额的结算,但存在付款情况的结算,所以结算手续只是财务对账来确认双方已付款与未付款的金额。成诺公司表示聘请第三方进行审计,但是蜀盾公司均不同意,且作出的审计报告也严重偏离事实,蜀盾公司不予认可。蜀盾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在新都法院立案后,成诺公司是聘请了三位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提起的反诉请求也只有一项,即要求判决合同无效,但该项请求并不必须提起诉讼,可作为答辩观点。同时成诺公司并非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原审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法院有且只有唯一,因此蜀盾公司认为成诺公司是在故意拖延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蜀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3900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17640元,共计240764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成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成诺公司(甲方)与蜀盾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蜀盾公司承包成诺公司的消防改造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工程概况第五条约定,设计及施工费用载明:“1.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设计的能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施工图范围,确定本工程总价为包干价含税(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元)。2.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含设计费、检测费、工程施工承包费、所有消防竣工验收等所有一切费用),即本条第1款所确定的工程总价不随实际工程量、项变化、施工(设计)成本市场价格变动、设计变更及政策性调整而变化。所使用的水炮为广州龙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工程概况第六条工程期限载明:“1.乙方再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全部设计,并将设计资料报消防部门审核,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2.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于2014年2月5日前完成施工。3.本工程必须于2014年2月18日前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合同第六条载明:“……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合同总价95%。4.剩余5%的工程款,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载明:“一、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消防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三、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应付款项,如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付,则按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之日起支付乙方已付款2‰违约金。四、甲方收到消防验收意见书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款项,如有违约,按应付款2‰每天支付乙方款项。……”
合同签订后,蜀盾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2月7日,蜀盾公司与广州龙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消防产品用于成诺公司的消防改造项目工程,金额为103万元。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防火卷帘门联动与水炮系统组合,所安装的防火卷帘门的联动系统必须能通过消防验收,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款总价为包干价含税80000元,质保金4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
2014年5月29日,该消防工程在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成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载明“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之后,消防工程移交成诺公司使用,成诺公司认为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引发纠纷。
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成诺公司7次共计支付蜀盾公司工程款144万元。具体为:2013年12月6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5月16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6月26日承兑汇票支付80万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25万元、2015年6月15日由吕恩财领取5万元(其中现金26000元、转账24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4万元。
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5日,蜀盾公司两次向成诺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吕恩财代表蜀盾公司前往成诺公司办理消防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并附有吕恩财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5年2月10日,针对消防改造工程(库房自动消防水炮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整改事项,成诺公司与蜀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蜀盾公司同意对近期出现的水炮系统电路短路自燃事故承担责任,承诺对该消防改造工程的电路及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消除电路及设备的安全隐患,确保该水炮系统正常安全。
2015年6月4日,成诺公司向蜀盾公司递交了《关于“成诺物流消防改造工程”结算审计函》。2015年7月8日,成诺公司与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签订了《委托审计合同》。2015年7月23日,吕恩财与恒沣公司对消防改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30日,蜀盾公司针对恒沣公司的审计金额,向成诺公司出具了《消防工程结算意见书》,金额为262万元。2016年1月15日,恒沣公司向成诺公司出具了《结算的审核意见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结算金额2781719.58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708470.43元,审减金额1073249.15,审减率38.58%。”当日,恒沣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
2016年1月16日,蜀盾公司向成诺公司回复,载明:“我司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一本关于四川成诺物流消防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因我司与贵司关于四川成诺物流消防改造工程不存在结算过程(合同中有约定),但贵司因工程价款一再拖欠,我司迫于无奈,现配合贵司的流程,尽快达成一致意见。经我司查看,发现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里存在较大问题,现回复如下:……对于以上事宜,均为我司发现审计中未计入部分。因本工程为包干价,当初并无预算依据,现审计计入部分均为我司购入主材成本。所以此审计价格最终只能作为工程施工的成本参考。因工程还包括一些管理、差旅等费用,同时还包括一些其他费用,还请贵司核实。现工程完工已跨3年,还请贵司尽快实质性协商款项支付问题,年前协商解决,避免因工程款继续拖欠造成双方其它损失。”
2016年1月21日,成诺公司向蜀盾公司回函,内容系转发恒沣公司针对蜀盾公司提出的六个问题的回馈意见。
2016年2月2日,成诺公司向蜀盾公司发送了《关于四川成诺物流园区水炮系统异常情况整改通知》,载明:“贵公司于2013年底在我司物流园区安装的消防水炮系统,2015年7月至今无法正常运行,电话联系及催办你单位负责人吕恩财多次,仍未派人到我公司进行维护事宜。……”
一审庭审中,蜀盾公司申请了证人张某、曾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2013年在该消防工程中作业,做了大半年时间。工作是曾某安排的,曾某是蜀盾公司的,吕总就是吕恩财,我是电工,工钱是曾某支付的。”曾某陈述“在我没有进场前,成诺物流百分之七十的仓库已营业,我负责水炮安装及报警系统,找商家协调由成诺物流配合,给我们提供安装条件。建设单位管理人员是向总、汤队。我是蜀盾公司请的安装队伍,我们是劳务协议。蜀盾公司支付我们的劳务费,有现金也有转账。现金是蜀盾公司吕总支付给我,转账是蜀盾公司转给我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合同的效力、工程是否合格、应付工程款金额,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蜀盾公司两次向成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已明确了吕恩财的身份,其作为蜀盾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消防工程结算事宜在相关函件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其签字的后果均由蜀盾公司承担。并且在《关于四川成诺物流园区水炮系统异常情况整改通知》中,成诺公司清楚明确表达了“系蜀盾公司安装的消防水炮系统,吕恩财系蜀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这一意思。证人张某、曾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成诺公司提出蜀盾公司没有与吕恩财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蜀盾公司陈述“与吕恩财系口头劳动合同,根据项目取得的利润给吕恩财8个点的提成,公司所有人员均没有购买社保。”一审法院认为,蜀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劳动者也可以予以举报,并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无法得出“吕恩财挂靠蜀盾公司”这一结论。并且,蜀盾公司与成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时,其经办人是邓有福,不是吕恩财。在给付工程款时,成诺公司转账135万元均是转账至蜀盾公司账户。因此,成诺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工程是否合格,因成诺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由于该中心消防检测资质到期,且短期无法办理延续,其于2018年1月30日回函退回了委托。2018年2月23日,一审法院联系《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和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单》中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三家机构,均表示没有消防工程质量鉴定所需的相关资质。同时,蜀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同意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根据该规定,成诺公司的消防工程不属于《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成诺公司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现消防工程已备案,但未被抽查,其备案前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得而知。成诺公司主张“消防工程未验收,消防备案系成诺公司委托蜀盾公司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成诺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防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成诺公司就使用消防工程,至今已快四年,即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前存在质量问题,但成诺公司擅自使用,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3.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委托审计合同》系成诺公司与恒沣公司签订,系成诺公司单方委托恒沣公司进行审计,没有蜀盾公司的书面认可。其次,双方在《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并且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包括使用的水炮都明确为“广州龙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条款如需有补充条款,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规定订补充条款,经审定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以便共同遵守。”结算方式属于合同重要条款,如果涉及到结算方式的变更,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成诺公司认为“在2015年11月30日吕恩财签字的《消防工程结算意见书》中,蜀盾公司认可了审计金额1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意见书的“备注”中蜀盾公司提出了审计金额不足,要求增加至263万元。因此,无法得出“双方就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的结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278万元,成诺公司已支付144万元,尚欠工程款134万元,该事实清楚明确。
综上,蜀盾公司与成诺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蜀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包括按照约定购买相关消防产品,但是,蜀盾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做好质保工作,未能按照《补充协议》中承诺的确保“水炮系统正常安全运行”,因此,应扣除蜀盾公司5%的质保金,成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201000元,对于蜀盾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合同总价95%。”该消防改造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成诺公司就应支付95%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消防验收意见书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款项,如有违约,按应付款2‰每天支付乙方款项。”现蜀盾公司自认该标准过高,调整为以年率24%计算工程款利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蜀盾公司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000元及利息(以120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由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9元(此款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成诺公司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日成诺公司向蜀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吕恩财在2016年2月3日予以签字签收。拟证明:双方在变更结算时主要是因为质量原因,且消防水炮系统质量一直不合格,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
蜀盾公司出具的消防整改承诺书以及2016、2017年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分别向成诺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蜀盾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完成消防问题整改,问题主要是水炮系统的质量问题。拟证明:整个消防工程完工以后一直不合格,延续到后来成诺公司多次要求蜀盾公司进行整改,但蜀盾公司一直不整改,成诺公司才找来第三人进行整改。
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费用凭据、消防整改方案。主要内容为:成诺公司与四川佳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消防改造费用60595元。拟证明: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成诺公司多次联系蜀盾公司进行整改,但蜀盾公司并不理会,因此才聘请四川佳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
4.蜀盾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与2016年6月1日提交的申明。主要内容为蜀盾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只有证据载明的9项,无其他补充资料。拟证明:蜀盾公司结算时没有交付证明消防验收合格的资料,蜀盾公司的消防一直是不合格的。
蜀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4年下半年,按照合同约定,蜀盾公司的保修期只有一年,即使整改通知内容属实,成诺公司表述的是2015年7月开始无法正常使用,已经超过保修期。对于证据2,对于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两份整改通知书无法识别其载明的内容,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蜀盾公司出具的整改承诺书,该证据证明水炮系统属于调试阶段,存在部分瑕疵,后期予以整改,该证据也表明蜀盾公司在积极履行义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蜀盾公司不知道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该部分合同的最早时间是2017年,蜀盾公司认为是正常的维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应的消防备案资料在成诺公司处,但成诺公司没有在结算时提供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资料的义务,因其无权办理相应的消防备案。
本院审查认为,成诺公司举示证据1和证据4的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成诺公司一审中针对蜀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仅就合同效力而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反诉,故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现成诺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2和证据3,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案涉工程存在问题的整改协议,成诺公司又在消防备案一年后的2015年6月4日向蜀盾公司发函要求结算,因此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成诺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是蜀盾公司的原因导致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属于质保期届满后的质量异议问题,如上所述质量异议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成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蜀盾公司是根据成诺公司的委托,就案涉工程向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进行了消防工程备案。该事实由成诺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设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案涉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情况下是否应认定为质量合格;三是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应付款的金额是多少;四是成诺公司是否应为未付款支付利息;五是一审法院直接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是否程序违法。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设计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由蜀盾公司与成诺公司签订,履行中也由蜀盾公司派人实施各项工程内容,成诺公司又主要向蜀盾公司支付款项。同时,吕恩财虽未与蜀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吕恩财系挂靠蜀盾公司名下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并根据成诺公司和蜀盾公司的资质和合同签订情况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是否应认定为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施工质量属于较为重要且关系到双方财产权益的重大争议,在蜀盾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成诺公司如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明确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但一审中成诺公司仅反诉主张合同无效,故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异议作为争议焦点,并在审理中委托进行鉴定,后在无法进行鉴定且成诺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备案前工程质量状况的情况下,未采纳成诺公司关于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虽在归纳争议焦点和审理方向上存在错误,但未采纳成诺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并无不妥。因此,成诺公司所提案涉工程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应认定为不合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和应付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消防工程主体部分包干总价为270万元,并明确该工程总价不随实际工程量、项变化、施工(设计)成本市场价格变动、设计变更及政策性调整而变化,后补充协议又约定新增加的消防水炮联动等施工内容包干总价为8万元,因此案涉消防工程均应认定为总价包干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款金额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成诺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另行以审计方法确定施工价款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故其关于应以审计价格认定工程款总金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涉合同对总价款的上述约定简便易行,且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蜀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成诺公司出具总价款为262万元的结算意见书,主动降低了结算金额,应视为其对上述总价款计价方式中自身权利的放弃,该金额应当作为双方此时确定的总价款依据。一审中其又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按此确定总价款和未付款金额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因双方对已付144万元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故成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18万元(含质保金)。第三,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因案涉工程由成诺公司委托办理消防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蜀盾公司虽于2015年2月10日承诺确保工程能够安全运行,但此时仍处于保修期内,其作出的这一承诺并不导致质保期的延长或质保期满后的问题仍由蜀盾公司负责。加之质保金从性质上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才支付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施工人及时履行免费保修义务,而非不履行这一义务的违约金,故成诺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蜀盾公司。因此,蜀盾公司所提应支付质保金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成诺公司是否应为未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95%的工程价款,在质保期届满之日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即质保金,如有违约每日按应付款2‰支付利息,因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年利率为73%),一审判决按蜀盾公司自认的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本院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总金额进行了调整,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故成诺公司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30日起为1049000元工程款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为5%的工程款131000元支付利息。
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之诉的前提,本案审查蜀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也需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在成诺公司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判决之前,直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既没有遗漏成诺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成诺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未因另一案件中止审理,直接对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蜀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成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程价款的认定与双方结算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在质保期届满后未判令支付质保金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000元及利息(以120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00元及利息(以10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2元,共42373元,由上诉人四川蜀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上诉人四川成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方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