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348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3151100053。
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7号电业局大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8348T。
法定代表人:邓川江,总经理。
被告: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56832M。
法定代表人:朱春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四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利群,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思,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52457。
被告:杨玉国,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6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116。
原告***与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能电业公司)、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建筑公司)、罗利群、杨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被告合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四派,被告罗利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思,被告杨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能电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挖机、钩机、运输车、油料等费用共计206853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远能电业公司将宜宾市岷江新区迁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及边坡支护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合纵建筑公司,约定工程量99320立方米,总价款5369800元。合纵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让给被告罗利群,其工程量、总价款不知。2018年6月26日,被告罗利群以书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杨玉国,工程量38.75万立方,单价不详。2018年6月18日,被告杨玉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量38.75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5元。并约定20天结算一次工资。2018年10月26日,被告罗利群与原告***又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7.3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9.8元。原告***组织宜宾市、内江市、荣昌区和河南省等地挖机、钩机、运输车、驾驶员和燃油,对宜宾市岷江新区迁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二标段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8日,结算时是28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9.8元,共计2744400元。原告***对该工程与工人结算为:驾驶员、机械3162793元,勤杂人员工资237200元,租房和原告工资59400元,油料1290746元,生活费和环保水费62800元,共计4812939元。原告***与工人结算和与被告罗利群的结算是4812939元减去2744400元,相差2068539元。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欺诈,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为非法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远能电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罗利群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罗利群支付人工工资、挖机、钩机、运输车、油料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1.原告与被告罗利群未签署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罗利群不是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6月16日,罗利群与杨玉国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同年6月18日,杨玉国与***签订《土石方机械内部承包协议》,罗利群与***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债务或责任的承担应以法律对此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杨玉国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罗利群主张。因此,被告罗利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2.罗利群与杨玉国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结算,罗利群按杨玉国和原告的委托完成全部委托支付义务,罗利群与被告杨玉国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罗利群与杨玉国按照合同约定对实际完工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2744000元,应付余款为2086122元。2018年6月16日,罗利群与杨玉国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共同测量同意开挖方量为38.75立方米;(2)经双方确定本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为9.8元/立方米:(3)工程开工后,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面完工后,甲方在5日内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余款在经业主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若乙方中途退场,甲方将有权不予结算,款项将作为违约金。施工过程中,杨玉国和原告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出工程,罗利群本可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是仍然出于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同杨玉国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罗利群与杨玉国、原告确认:(1)实际完工工程量为28万平方米,结算款项共计2744000元;(2)在扣除借支款和柴油税款后应付价款余额为2086122元;(3)超过项目部结算金额的一切债务由杨玉国和原告全权负责。2、罗利群根据杨玉国与原告的委托,将结算应付余款全部支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合计委托支付价款2086122元。原告与杨玉国的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罗利群根据杨玉国和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承诺书》,将应付价款全部委托支付给杨玉国和原告指定的挖机、钩机、运输车、油料等供应商,合计向原告、杨玉国的指定收款人支付价款共计2086122元。罗利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罗利群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完成委托支付义务,罗利群与杨玉国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罗利群不再承担合同结算金额以外的支付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罗利群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罗利群既未就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签订任何协议,也无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罗利群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利群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合纵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非法还是转包都是原告一面之词,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罗利群德的意见一致。
被告杨玉国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杨玉国已经进行了结算,已经支付了剩余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我在施工过程中垫支了38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罗利群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评述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①远能电业公司和合纵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②土石方基建内部合同四份,③原告与罗利群签订的工程结算表4页,④(2019)川15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⑤原告记录的费用清单。被告合纵建筑公司对证据①真实性认可,其他都不予认可;被告罗利群认为证据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杨玉国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罗利群和原告签的合同,其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已作废,对判决书认为与其无关,费用清单是原告自行草拟,对三性不认可;被告杨玉国认为杨玉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不生效的,因该合同是为了应付划进度款签订的合同,其与原告根据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已经结算完毕,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经本院对本组证据审查后认为,综合各质证人的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对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二、对被告罗利群提交的①罗利群和杨玉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②罗利群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③承诺书,④岷江新区电力通道土石方项目杨玉国、***借款明细,⑤岷江新区电力通道土石方工程(代***支付)明细表,⑥委托支付承诺书,⑦宜宾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认为证据①与其无关;证据②是原告本人和罗利群签订的,但合同方量有误;证据③是罗利群打出来叫原告签字的,原告根本不懂是什么;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个事;证据⑤不予认可,给工人打钱没有经过原告签字,都是由罗利群直接打钱;证据⑥是以杨玉国的名义与原告签字;证据⑦没有经过原告签字,是罗利群转账给工人的费用,但是工程的欠条是原告打的欠条。被告合纵建筑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玉国认为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②其不清楚;证据③证明原告与罗利群之间工程进行了结算,已经结算完毕;证据④是原告向罗利群借款,我方不了解但应该是真实的;证据⑤是原告结算后委托罗利群支付的,我方不了解;证据⑥原告结算后是原告去签订的,与我无关;证据⑦结算明细我方不知情。
三、对被告杨玉国提交的①杨玉国身份证复印件,②罗利群和杨玉国签订的合同,③***和杨玉国签订的合同,④承诺书,⑤***的承诺书,⑥借款说明和借条(拟证明原告本人出具的,原告在工程中无法进行施工,向杨玉国借款)。原告***对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③认可,但工程量有问题,单价3.5元低于市场价,主体有问题,另外5元单价不能做出工程;证据④是原告签字,罗利群操办的;证据⑤是违法的,原告请工人做工程差欠两百多万;证据⑥是事实,杨玉国是垫资了三十多万元在工程里面,但这个钱全部是在工程里面,不是拿给***的。被告合纵建筑公司认为,证据①不予质证;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③不清楚;证据④、⑤如果有签字,原告应该是认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⑥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利群认为证据①②④⑤三性无异议,也反证了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③系杨玉国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与其无关;证据⑥是杨玉国与原告的经济纠纷,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对二、三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利群、杨玉国提交的证据有重复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以及前述两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四、对证焦某攀王某勇的部分证人证言,能够和本案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本院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远能电业公司承接了岷江新区迁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后将该工程分三个标段作为土建专业分包,分别分包给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四川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中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是标段(2018年4月20日签署合同。合同价款5369800元。N220kv黄孜二、三N3~N8塔段通道土方约为256600立方米,绝大部分为回填土,少量粉质粘土,石方约为99320立方米,所有机械设备由应答单位提供)。此后,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岷江新区迁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标段)(土建专业分包)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罗利群。
2018年6月16日,罗利群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杨玉国,主要内容:工程内挖土(石)方及土(石)外运、场地、边坡平整等,约定并同意开挖方量为38.75万立方,包干单价9.8元/立方米,开挖过程中如未达到图纸涉及要求,欠挖不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况则根据实际情况扣减工程量;…超挖不另计工程量。
2018年6月18日,被告杨玉国(甲方)于与原告***(乙方)签订《土石方机械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杨玉国将案涉项目土石方机械部分转包给***,内容:施工图指定范围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弃土,不含爆破碾压。约定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8.75立方米,合同单价按3.5元/m³的单价进行结算,如遇到挖机挖不动的石头需要钩机施工,钩机所产生的使用费由双方商议另算。
***承接该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向多人租赁挖机、钩机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进行一部分后,因***和杨玉国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经二人与罗利群协商,确定***、杨玉国主动退出施工。***、杨玉国与罗利群进行结算。2018年12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同意按已完成工程量为28万立方米,按9.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744000元。按结算金额扣除原有借支557878元后的80%(1748897元)进行支付,剩余20%(437225元)在扣除10万元柴油税款后余款(337225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到指定账户。超过项目部结算金额的一切债务由杨玉国、***本人全权负责。工程挖机、运输、供油等相关所有人员以及罗利群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同日,***向杨玉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岷江新区电力通道土石方开挖标段施工中所欠机械租赁费、运输费用及燃油费用超出结算金额外的部分及法律法规与杨玉国,无任何关系,由***自行负责。
2018年12月25日及2019年1月3日,***以承诺人或授权委托人出具多分《委托支付承诺书》,均载明:本人杨玉国因承揽民间新区电力通道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并由***负责该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雇请了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某某服务,经与杨玉国、***(或授权委托人)同意支付某某费用XXX元到某某指定账户,并委托由公司安排罗利群转账支付,并在本人杨玉国、***承揽的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委托支付费用包括挖机、钩机、洒水车、推土机、运输、燃油费用以及守夜工人、弃土场人工、弃土场洗车人工、加水人工、清洁工、杂工、管理员、测量员、后勤等人工费用。各收款人对金额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罗利群及合纵建筑公司按《委托支付承诺书》实际转账支付2103136元。
另查明,1.2018年12月21日,***签署一份《岷江新区电力通道土石方项目杨玉国、***借款明细》,载明合计借支557878元。2.2018年10月26日,罗利群(甲方)和***(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开挖范围及N5塔基为止高程为起点分别向N4塔基方向自然冲沟、N6塔基方向放坡至高程312.41M、317M。经甲乙现场共同测量总挖方量7.3万立方,其中2万立方已包含在原乙方与杨玉国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并同意本次开挖方量为5.3万立方。(2019年1月3日,***在次合同上签署“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合纵建筑公司承包岷江新区迁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标段土建专业后,分包给罗利群,然后最终由***组织施工,因***资金链断裂未能继续施工,***对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2018年12月21日,***与罗利群以《承诺书》方式进行结算,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提出的《土石方机械内部承包协议》为非法合同的意见,原告作为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应该较常人对该行业更为了解,对是否超出预算能够判定,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被告杨玉国签订《土石方机械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杨玉国提出其在施工过程中垫支了38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该款项系其与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挖机、钩机、运输车、油料等费用共计206853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应为481293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744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罗利群及合纵建筑公司按照《委托支付承诺书》支付以及原告借支的金额总计已达2744000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远能电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8元,减半收取计116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春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 记 员 张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