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9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亚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0楼7号。
法定代表人:邱福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运,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兴,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八洲基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1800弄2幢2732室。
法定代表人:陈英萍,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鑫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崔海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被上诉人八洲基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洲公司)、被上诉人四川鑫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福公司、八洲公司、鑫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电扶梯并非***操作履带吊损坏,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客观情况,系事实认定不清;八洲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损害后果应由八洲公司承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因建福公司、鑫枫公司未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建福公司、鑫枫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建福公司追偿的部分应当扣除受损电梯的剩余价值,一审法院对各方承担的赔偿基数认定错误,《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富士达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鑫枫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海涛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170000元的安装费没有发票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书》的出具时间、金额与发票、收据的出具时间差距甚远,且在此期间鑫枫公司从未向***提及赔偿事宜,不符合情理,***对电梯采购、安装的真实性严重怀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建福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事故是人为操作不当造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明确显示事故责任方系***,***主张系八洲公司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的报告问题仅涉及到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进行责任的划分;建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告知了***更换后受损电梯的存放位置,***在一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案涉电梯处于公共区域,出于公共安全考虑,电梯所有方对电梯进行了更换而非简单维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八洲公司、被上诉人鑫枫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建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八洲公司、鑫枫公司向建福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670000元及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为17614元,其中,500000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为500000元×4.35%×249天÷365天=14838元;170000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为170000元×4.35%×137天÷365天=2776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以6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687614元;二、请求判令***、八洲公司、鑫枫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承建了成都地铁7号线部分标段建设工程。2016年4月15日,中铁公司成都地铁7号线目标项目部(以下简称7号线项目部)以中铁公司成都地铁城北客运站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北客运站项目部)的名义与建福公司签订《商贸大道匝道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建福公司)资质、注册情况:1.2企业资质证书资质专业及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火车站扩能改造商贸大道匝道桩基工程;2.2劳务作业地点: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2.3劳务分包内容:全套管钻机成孔,设备配合下方钢筋笼,浇筑混凝土,场地文明施工等全过程工序(不包含钢筋笼制作及焊接,渣土装车外运)资源进出场及场内转场;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总价(含增值税)3188118元。”7号线项目部、建福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建福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鑫枫公司。
2016年10月10日,鑫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全回转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成都商贸大道匝道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内容:工程桩(1)机械组装(2)钢套管打拔(3)冲抓成孔(4)钢筋笼辅助下笼(5)灌注混凝土;五、甲方承担转场费用;六、乙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力:1.机械要求:一台套全回转机械和履带吊壹台;八、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1.钻孔桩∅1.5m按120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量,保底产值130万元”。
2016年10月13日,八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全回转机械和履带吊全套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四、服务范围:1、甲方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甲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范围为:在符合设备使用性能的前提下,于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乙方自备的操作人员应该是持有合格证的熟练操作人员;……七、设备的安全:1、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执行,甲乙双方均有权阻止对方的违章操作,现场的安全管理由乙方负责;2、作业中由于乙方操作和指挥失误或因安全措施未落实造成的事故,其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3、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乙方操作人员使用设备不当,发生涉及乙方或任何第三方人员的伤亡,地上及地下公共、军事设施的破坏,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12月11日,***在使用上述全回转机械和履带吊设备施工完毕后,拆除履带吊配件过程中,履带吊倾覆倒塌砸在成都市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二环路快速公交商贸大道口站2号电扶梯(二环高架路外侧室外电梯)上,致使该电扶梯损坏。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杨柳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案人:叶森;当事人:***;接警内容: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叶森来所报告称,***施工方在拆除履带吊机时,不小心把位于金牛区××路××段××号旁边的高架上人电梯砸坏”,***、叶森在该登记表上签名。
2017年10月7日,城北客运站项目部(甲方)与建福公司(乙方)签订《12.11吊车砸坏BRT天桥电梯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载明:“2016年12月11日下午18点10分左右,乙方在M匝道进行拆除履带吊配件过程中,先将履带吊大臂拆除后进行旋转,因履带吊后配重未拆卸,前后配重不一致,在旋转过程中造成履带吊倾覆砸在BRT公交站电扶梯上,导致电扶梯损坏。事故发生后,乙方立即通知甲方现场紧急处理,减少事故损失。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本次事故达成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意见:一、通过甲、乙双方对本次事故现场调查、资料分析,事故主要原因是乙方违反拆除顺序,造成主臂与配重前后不一致,发生倾覆事故,导致BRT公交站电扶梯损坏,乙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BRT公交站电扶梯局部严重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对电扶梯所产生的修复或更换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7年12月25日,建福公司(买方、甲方)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电梯服务公司)(卖方、乙方)、7号线项目部(付款方、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建福公司向华升电梯服务公司购买一台自动扶梯,价款500000元;因甲方为丙方劳务班组,丙方账户上有甲方部分工程款,甲方和丙方声明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日,建福公司(甲方)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电梯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富士达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受华升电梯服务公司的委托,为甲方安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所购的室外自动扶梯产品,安装合同金额为170000元。
2018年3月5日,建福公司向7号线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成都地铁7号线城北客运中心站商贸大道匝道桩基项目已完成,在撤场过程中,履带吊倾斜至附近的BRT商贸大道口站电扶梯上,造成电扶梯变形损坏。为及时将电扶梯恢复,现委托贵项目部代我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预付款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7号线项目部从应付建福公司工程款中代建福公司向华升电梯服务公司支付了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500000元,华升电梯服务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建福公司出具了收款发票。另外,7号线项目部等代建福公司分三次共计向华升电梯设备公司支付自动扶梯安装费170000元。
一审另查明,建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铁路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等,并取得了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鑫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等,鑫枫公司没有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商贸大道匝道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全回转桩基施工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12.11吊车砸坏BRT天桥电梯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富士达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委托付款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系承担了物件倒塌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履带吊倾覆倒塌砸坏自动电扶梯后,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施工)单位的建福公司是否有权向实际施工方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作为成都地铁7号线部分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中城北客运中心站商贸大道匝道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福公司后,建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鑫枫公司,鑫枫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福公司、鑫枫公司与***的层层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第十四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建福公司、鑫枫公司和***对案涉履带吊倾覆倒塌砸坏自动电扶梯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辩称发生事故时案涉施工设备系由设备出租方八洲公司派出的人员在操作,应由八洲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一方面***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另一方面双方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备的操作人员应该是持有操合格证的熟练操作人员;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人员使用设备不当,发生涉及***或任何第三方人员的伤亡,地上及地下公共、军事设施的破坏,八洲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故***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八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八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比较各方过错程度与造成案涉物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建福公司承担30%的责任,鑫枫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建福公司已先行承担了物件倒塌损害赔偿670000元,故鑫枫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分别向建福公司支付201000元、268000元。关于建福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各施工人均有承担案涉物件倒塌损害赔偿全部责任的义务;其次,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包括建福公司实际承担物件损害赔偿责任时,各方责任大小并未确定,因此,建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洲公司、鑫枫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鑫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福公司支付20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福公司支付268000元;驳回建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6元,公告费260元,由鑫枫公司负担3280.8元,***负担4374.4元,建福公司负担3280.8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认***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履带吊车砸坏BRT天桥电梯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认***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案涉履带吊车在拆除履带吊配件过程中倾覆导致BRT天桥电梯损坏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诉讼中,建福公司提交了城北客运站项目部与建福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商贸大道匝道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鑫枫公司与***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全回转桩基施工合同》、杨柳派出所制作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城北客运站项目部与建福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12.11吊车砸坏BRT天桥电梯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提交的八洲公司与***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租赁的履带吊车在成都商贸大道匝道桩工程工地拆除履带吊配件过程中倾覆导致BRT天桥电梯损坏的事实。***关于事故发生时操作履带吊车的是八洲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主张,与其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建福公司和鑫枫公司作为案涉“商贸大道匝道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部分的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有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管理责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租赁的履带吊车倾覆是在拆除履带吊配件过程中违规操作所致,对于因此导致的损害,除租赁履带吊车的***一方外,施工劳务部分的承包单位建福公司和分包单位鑫枫公司未能尽到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法定义务,主观上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建福公司、鑫枫公司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酌情确认***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的比例,与***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相符,并未明显失当。故对***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履带吊车砸坏BRT天桥电梯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建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的损失赔偿金670000元,其中向华升电梯服务公司购买自动扶梯支付的货款500000元有建福公司与华升电梯服务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建福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华升电梯服务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其真实性能够确认。对于主张的扶梯安装费用170000元,建福公司仅能提供崔海涛与华升电梯设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富士达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华升电梯设备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9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6月20日开具的收据三张,而不能提供相应的委托付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且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现金”亦与常理不符。因建福公司实际支付扶梯安装费用170000元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依据不足。
***上诉认为案涉履带吊车倾覆损坏的电梯存在残值,应当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中抵扣,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电梯存在残值的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损失金额应当品迭损坏电梯残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内容,本院不作调整;并确认***应向建福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项200000元(500000元×4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鑫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8000元”、“驳回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
四、驳回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公告费260元,由四川鑫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8元,***负担3181元,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负担3970元、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公告费300元,由***负担224元、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予以退还;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公告费300元已由***垫付,四川省建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公告费76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丹
庭审书记员郑贵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