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环保滤料产业园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李***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滤袋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冀蓝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滤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冀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8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昊华公司与冀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昊华公司向东方滤袋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使依据票据纠纷计算利息,那么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东方滤袋公司起诉之日视为提示付款之日,故该5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本案东方滤袋公司未提交公证书原件,亦未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东方滤袋公司支付利息,明显错误。 东方滤袋公司答辩称,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东方滤袋公司提起的诉讼为票据付款请求纠纷,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昊华公司主张不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关于票据的利息起付时间,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3、关于公证书质证的问题,一审庭审以后东方滤袋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公证书原件,一审法院通过网络交昊华公司、冀蓝公司质证,昊华公司、冀蓝公司均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网络质证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冀蓝公司述称,与东方滤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东方滤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昊华公司、被告冀蓝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追索过程中开支的车旅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东方滤袋公司与冀蓝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东方滤袋公司定购冀蓝公司生产工业布产品。冀蓝公司为支付欠原告东方滤袋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121009008201809122534959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昊华公司,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9月12日,到期日2019年4月12日,收票人冀蓝公司,为可转让汇票。2018年12月26日冀蓝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东方滤袋公司,东方滤袋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证明了涉案电子票据的真实性和拒绝承兑的真实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昊华公司抗辩原告未出具拒付票据原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拒绝承兑后,依据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昊华公司、背书人冀蓝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昊华公司认为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抗辩,因冀蓝公司认可票据背书转让的事实,对销售合同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冀蓝公司抗辩东方滤袋公司尚欠本公司贷款,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该抗辩与本案票据法律关系无关,冀蓝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请求。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给付于法无据,依据相关规定,应从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给付为宜。原告未提供车旅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二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自该日起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昊华公司、冀蓝公司已通过网上质证的方式对东方滤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昊**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 琳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