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与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3351号 原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环保滤料产业园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2220179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6704268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李***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5924750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滤袋公司)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蓝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滤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冀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滤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昊华公司、被告冀蓝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追索过程中开支的车旅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冀蓝公司为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东方滤袋公司出具一张票号21041210090082018091225349599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人民币,出票人为昊华公司。原告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付款期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上没钱为由拒付。导致原告无法兑付该承兑汇票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依法向被告昊华公司、被告冀蓝公司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昊华公司辩称,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基本票据权利。基于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答辩人在没有出示任何遭受拒绝付款的有效证据原件前提下,就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于法无据。2、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被答辩人应当提交其与冀蓝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供货记录、发票等证据。3、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答辩人按照开票日期请求支付利息,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四、被答辩人主张追索过程中开支车旅费1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 冀蓝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以此来证明其具有追索权利;2.被告冀蓝公司在给付原告票据时,当时尚欠原告货款142581元,对于汇票剩余的款项是作为原告的预收货款,但是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再提供货物,所以根据该票据的支付情况,原告公司尚欠我公司35741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给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2018年9月26日产品销售合同;2019年9月12日承兑汇票;网上银行拒付信息。 被告昊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确实向冀蓝公司开具了50万元承兑汇票,但是我公司对于被告二向原告背书的情况不了解,对于其提供的拒付的证据及电子商业汇票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应提交票据拒付的原始凭证,以及其与证明取得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被告冀蓝公司的质证意见,网上银行提示付款拒付的证明,因为没有银行的印章,对真实性无法考证,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产品销售合同暂时不发表意见。 庭后,东方滤袋公司提交了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的(2019)盐阜证民内字第3259号公证书,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保证证据公证。经过网上质证,冀蓝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昊华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异议原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东方滤袋公司与冀蓝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东方滤袋公司定购冀蓝公司生产工业布产品。冀蓝公司为支付欠原告东方滤袋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121009008201809122534959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昊华公司,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9月12日,到期日2019年4月12日,收票人冀蓝公司,为可转让汇票。2018年12月26日冀蓝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东方滤袋公司,东方滤袋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拒付。 本院认为,公证书证明了涉案电子票据的真实性和拒绝承兑的真实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昊华公司抗辩原告未出具拒付票据原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拒绝承兑后,依据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昊华公司、背书人冀蓝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昊华公司认为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抗辩,因冀蓝公司认可票据背书转让的事实,对销售合同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冀蓝公司抗辩东方滤袋公司尚欠本公司贷款,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该抗辩与本案票据法律关系无关,冀蓝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请求。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给付于法无据,依据相关规定,应从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给付为宜。原告未提供车旅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二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