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1民初2364号
原告:泊头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冯三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55767643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5924750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与被告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冀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除尘器款1273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2017030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商定被告购买原告气箱式布袋除尘器:型号为PPC32-6的2台;型号为PPC32-5的2台;型号为PPC64-7的2台,货款合计760000,并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20万元,发货前付30万元,安装完付10万元,验收后付10万元,余款6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交付,合同履行完毕后至今被告陆续付款632695元,尚欠127305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不还,原告向被告交付除尘器以后,被告擅自开启除尘器,使用已达一年有余。在原告对除尘器空压机设置一年使用期限密码后,被告自行解密继续运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其怠于向环保机关申请验收,合同生效已一年有余,已经超过了正常的法定检验期限,因此被告应给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冀蓝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尚未到达履行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天公司与被告冀蓝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2017030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气箱式布袋除尘器:型号为PPC32-6的2台;型号为PPC32-5的2台;型号为PPC64-7的2台,货款合计7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除尘器,被告合计付款632695元,尚欠127305元未付。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主张欠款尚未到达履行期限。被告认可2017年6月初收到涉案合同除尘器,并于2017年6月10日左右使用,于2017年6月20日左右对空压机解密。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3、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收取代理费数额。
被告冀蓝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代理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既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也未提交合法的收费票据,仅凭一张白条便主张收取了代理费,依法不应支持。2、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根据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争议标的已到履行期限不能成立,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验收后付十万元,原告显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制作的产品已经被国家环保机关验收的证据。同时该条款约定的余款六万元一年内付清,被告认为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余款六万元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由于该合同制作的是国家规定的特定环保产品,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环保产品验收应当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由于原告制作的产品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因此其主张的合同尾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
被告冀蓝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和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没有直接使用,而是用于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2、提交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制造的设备在2017年6月15日就出现了故障,而且原告拒绝进行维修,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除尘设备不能达到行业标准,至今没有通过验收,该证据附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润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所述案外人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冀蓝公司存在故意推脱行为,按被告举证阶段的陈述,被告应举证证明该除尘器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没有提出,而至今仍在使用,且擅自对空压机解码运营,已经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做出了明显改变,因此被告应该给付货款。
被告冀蓝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除尘设备与事实不符,该除尘设备现仍被环保部门勒令停止使用。根据本案,原告制造的产品未经验收,不能满足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后付款十万元,被告认为没有验收是验收没有通过。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因为环保设备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以后,环保部门认为排放达到环保标准以后才能验收,由于在2017年6月15日设备发生故障,在此期间环保部门正在验收,被告通知原告尽快对设备进行维修,但原告要求被告先将合同款项付清后才进行维修,被告方迫不得已只能自己花钱请他人解开的密码,这就是原告所说的我方解开密码的原因。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减少其加工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润天公司与被告冀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冀蓝公司辩称其购买的除尘器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与该公司的购货协议合同一份以及该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在使用涉案除尘器时发生故障,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因而未达成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对被告冀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案外人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其次,被告冀蓝公司认可收到涉案除尘器,并认可已经使用,原、被告并未约定明确的检验验收期间,被告应当及时检验,被告辩称涉案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在合理时间内督促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交涉案除尘器经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应视为涉案除尘器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仅提交案外人证明一份,便以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未通过为由拒不给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再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后被告付款10万元,余款6万元一年内付清,现被告冀蓝公司认可尚欠款127305元,不足16万元,说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验收后才应支付的部分货款。综上,应视为被告冀蓝公司已对原告提供的涉案除尘器予以验收,被告冀蓝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23705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因解决争议而委托律师所需费用的承担,且原告仅提交收据一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代理费9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尘器款12730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