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916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升,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福州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源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乃旺。
原告***与被告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钱16270元;2.判令深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在深芸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2017年,***在深芸公司承包的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的工地上做工。2017年3月2日,深芸公司向***出具《欠条》:“截止到2017年3月2日,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费18020元。”2017年5月25日、5月26日,深芸公司分别向***支付工费5000元、5000元。之后,***与深芸公司将2017年以前***为深芸公司做工的欠款进行结算,深芸公司尚欠***16270元。该欠条为兰月花所写,兰月花系深芸公司的财务,同时也是深芸公司的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芸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深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乃旺系深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大股东,出资比例为95%;兰月花系深芸公司的监事、股东,出资比例为5%。2017年3月2日,深芸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兰月花以公司财务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截)止到2017年3月2日,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人工费(¥18020元)(人民币:壹万捌仟零贰拾元整)”。
2017年5月9日,深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旺向***转账5000元,并附言“还前期款余13000元”;2017年5月25日,陈乃旺向***转账5000元,并附言“小工”;2017年5月26日,陈乃旺向***转账5000元,并附言“付小工余款3000元”。
另查明,涉案《欠条》下方载有如下文字:“2017年5月25日陈总转***¥5000元,2017年5月26日陈总转***¥5000元,18000-10000=8000元+7350=15350元余款,15350+900=16250元余款”。审理中,***陈述上述文字系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向深芸公司催讨劳务费时,兰月花书写的。同时,***主张深芸公司除拖欠***劳务费18020元外,此前还拖欠***其他的劳务费,2017年5月9日陈乃旺向***支付的5000元亦是用于支付此前欠付的其他劳务费用,现拖欠劳务费的金额以欠条下方经双方结算确认的余款16250元为准。
本院认为,深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与深芸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深芸公司提供劳务后,深芸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欠条》载明了尚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为16250元,故深芸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62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小燕
审判员 陈 婷
审判员 蔡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